张正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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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任X、介休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正友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任X。
被告:介休XX公司。
住所地:介休市北辛武村108国道南(宝生饭店后二层)
法定代表人:岳XX。
被告:徐XX。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洪洞县飞虹西XX。
负责人:王XX。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介休市三贤大道东侧纬三路南侧信合苑小区南XX商铺。
负责人:宋XX。
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山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紫金XX公司。
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兴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XX诉被告任X、介休XX公司、徐XX、中国XX公司、紫金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和被告中国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紫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介休XX公司、徐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XXX.19元的经济损失,由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在前述第1、2项请求赔偿后,仍有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0日0时50分许,高XX驾驶晋J×××××号重型非载重专项作业车后拖一辆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1线58KM+260M处弯道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张X驾驶的晋A×××××号轻型厢式货车、关XX驾驶的晋L×××××、晋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先后刮擦碰撞后,又与逆向行驶的由任X驾驶的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后晋J×××××号重型非载重专项作业车驶出路外碰撞行道树、损毁耕地,造成高XX及乘车人张XX受伤,车辆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作出第141XXXX19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关XX、张XX无责。高XX经山西大医院诊断左小腿及足毁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等症状。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做出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为:六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取骨折内固定物的医疗费为12025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3278.7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交通、住宿费6592.8元;残疾赔偿金310350元;鉴定费3500元;护理费130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512.5元;误工费43951.07元;取骨折内固定物的医疗费为12025元;安装、更换、维修假肢的费用61878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另了解到,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晋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紫金XX公司投有交强险;晋L×××××晋M×××××挂半挂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XX公司口头答辩称:1、事故过程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介休XX公司发动机尾号49030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在核实晋X×××××是否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后,建议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另一受伤人员交强险份额后予以赔偿。2、要求提供任X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输和行驶证,以查明案件事实。3、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应该由两个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先进行赔付,之后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在交强险内赔偿,之外商业险最多以70%的责任赔偿,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口头答辩称:晋L×××××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且事故认定书确认承保车驾驶人无责任,故对原告损失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且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紫金XX公司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2、晋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同意在交强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本案为四车碰撞事故,原告损失应由我公司承保车辆及另一辆无责车及另一辆有责车共同承担,在无责的限额内医疗费不超过1000元,死亡伤残不超过11000元,财产损失不超过100元。4、本起交通事故还有一个受伤人员,我公司按无责承担,按比例分摊无责费用。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在本院签订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车损鉴定,故对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2025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为非正规票据,关于住宿费同一天开两张,未说明住宿人数及住宿时间,故原告请求的交通住宿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原告居住地为汾阳市XX的事实有吕梁XX公司、汾阳市太和桥街道新开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汾阳市肖家庄镇义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母亲魏XX生,五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质证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0时50分许,高XX驾驶晋J×××××号重型非载重专项作业车后拖一辆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1线(孝石线)58KM+260M处弯道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张X驾驶的晋A×××××号轻型厢式货车、关XX驾驶的晋L×××××、晋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先后刮擦碰撞后,又与逆向行驶的由任X驾驶的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后晋J×××××号重型非载重专项作业车驶出路外碰撞行道树、损毁耕地,造成高XX、张XX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交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关XX、张XX无责。原告高XX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取骨折内固定物的医疗费为12025元。原告需安装大腿假肢每条39500元,需安装11条、维修假肢的费用每年1975元,计33年(更换第一年无需维修)为65175元;每次安装更换假肢时间25天,每次假肢维修需5天。晋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XXX元;晋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紫金XX公司投有交强险;晋L×××××号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为索赔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受伤人张XX在本院(2019)晋1130民初623号案中,被告中国XX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其3448.57元;被告紫金XX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张XX3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张XX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关XX、张XX无责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任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高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有两人(高XX、张XX)受伤,故原告高XX原则只能获得50%交强险赔偿,但张XX在50%限额内如有剩余,仍然可以由原告高XX享有。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医药费,原告请求173278.73元,有正规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45天为4500元,本院予以确定。
营养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期90天为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12025元,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按山西省上一年度运输业年平均收入89123元计算,误工期180天为43951.07元(89123元÷365天×180天)。
护理费,本院按山西省XX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693元计算,护理期90天为11513.34元(46693元÷365天×90天)。
交通、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伤残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汾阳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级伤残计算为310350元(山西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035元×20年×50%)
鉴定费3500元,有正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
被抚养人生活费200565元(108845元+91720元),其中儿子高XX生应抚养8年,女儿髙XX生应抚养14年,两人应抚养22年为108845元(山西省X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790元×22×50%÷2);母亲魏XX生丧失劳动能力,应抚养20年,原告请求91720元(9172元/年×20年×0.5=91720元)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561925元(434500元+65175元+62250元),其中假肢价434500元(39500元X11条);维修保养费65175元(39500元X5%X换一次维修3年X11次);安装更换食宿费62250元(本次安装以后,还需更换10次,每次25天计250天,维修33次,每次5天计165天,共需415天食宿费,每天食宿费按150元)。
以上合计XXX.14元。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XX因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17327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25元,合计194303.7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由中国XX公司支付给原告高XX5000元、紫金XX公司支付给原告高XX500元、中国XX公司支付给原告高XX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X。
二、原告高XX因事故受伤发生的误工费43951.07元;护理费11513.34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1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565元,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561925元,合计XXX.4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由中国XX公司支付给原告高XX106551.43元(110000元减去3448.57元),紫金XX公司支付给原告高XX8000元,中国XX公司支付给原告高XX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X。
三、第一项剩余的188303.73元,第二项剩余的XXX.98元,合计XXX.7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高XX857889.69元(XXX.71元X70%)。
四、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7.5元,由原告高XX承担390.5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6607元;紫金XX公司承担40元;中国XX公司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张正友律师13903580820,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主任。  1988.9——1991.7中国政法大学法律专科班; ...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吕梁
  • 执业单位: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41119********4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