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正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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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李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正友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3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王X,小名二宝,山西XX厂职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3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孝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XX,山西XX律师。
辩护人张XX,山西XX律师。
被告人李XX。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山西XX律师。
辩护人赵XX,山西XX律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一部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李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李XX至2018年9月份以来,在其居住的杏花村镇冯郝沟村民宅内制售假冒汾酒,期间由王X负责从文水叫吴XX(现刑拘在逃)的人购买汾酒外箱、酒瓶、酒盖防伪标识等材料,由李XX从附近日杂门市及网上购买加工工具。后从汾阳市杏花镇冯郝沟村东XX以及杏花村镇上庙村北边的千龄老酒坊购买白酒在自家住宅西房进行生产加工假冒汾酒,初步查明该处加工制作假冒黄盖53度汾酒11箱、红盖42度汾酒15箱、青花53度30年汾酒6箱、青花53度20年汾酒2箱、黑坛20年汾酒5箱、10年老白汾酒5箱共六种产品共44箱。经鉴定以上共计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价值为469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李XX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X自愿签署认罪悔罪具结书,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属初犯、偶犯,涉案金额小,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X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李XX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手段较为轻微,数额刚达追溯标准,尚未销售未造成损害后果,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XX自愿签署认罪悔罪具结书,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宽处罚;4、被告人李XX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5、被告人李XX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并当庭表示以后不会再犯,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李XX共谋后从2018年9月份开始,在其居住的杏花村镇冯郝沟村其住宅内制售假冒汾酒,期间由被告人王X负责向文水县叫吴XX(现刑拘在逃)的人购买汾酒外箱、酒瓶、酒盖防伪标识等材料,由被告人李XX从附近日杂门市及网上购买加工工具。二被告人又从汾阳市XX厂和杏花村镇上庙村北边的千龄老酒坊购买白酒在自家住宅西房内制造加工假冒汾酒,2019年4月30日联合执法时从该处查获加工制造假冒黄盖53度汾酒11箱、红盖42度汾酒15箱、青花53度30年汾酒6箱、青花53度20年汾酒2箱、黑坛20年汾酒5箱、10年老白汾酒5箱等六种产品共44箱。经汾阳市XX认定中心鉴定,以上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价值为469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李XX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等自然情况。
2、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王X、李XX无前科劣迹。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X、李XX抓获时间、经过等情况。
4、照片等证实:二被告人所加工灌装的假冒汾酒外观特征、数量及查获时现场情况。
5、手机微信截图证实:二被告人在微信聊天时所谈到调配假汾酒情况。
6、营业执照等证实:山西XX公司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情况。
7、山西XX公司、山西XX公司鉴定证明证实:从李XX民宅查获各类汾酒,属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产品,属虚假标注我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
8、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山西XX公司、山西XX公司关于各类汾酒注册商标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X证言证实:又名刘X。我和王X去过两次文水买过酒的包装,还去过太原两次、交城等地卖过酒;4月份去榆次,王X把几箱竹叶青和小兰花白酒卖了;4月20日左右,王X在交城,车里拉的五六箱酒,卖给了人。
2、证人张X证言证实:王X、李XX从我厂购买过白酒。应该他们零售散酒了。
3、证人秦X证言证实:王X向我买过白酒,大概三次,买了400斤左右的白酒。
4、证人李X乙证言证实:王X来我厂千龄老酒坊买过白酒3吨左右。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X供述证实:查获的假汾酒是我和我妻子李XX生产加工制造下的,加工工具漏斗等时李XX购买的,汾酒包装及酒瓶、防伪标识及酒盖等是我从文水购买的,白酒是我购买的,我妻子李XX用我购买的原材料负责加工灌装包装假冒汾酒。
2、被告人李XX证言证实:2018年秋天开始加工假汾酒,外箱、酒瓶、瓶盖、防伪标识等包装产品是王X购买的,酒是我和王X购买的,王X主要就是把包装买回家,放在家里,我主要进行灌装假冒汾酒。
四、检查笔录
检查笔了、扣押情况说明、财产清单等证实:2019年4月30日联合执法中,在冯郝沟村李XX民宅内当场查获系列假冒伪劣汾酒,并证实了各类假冒汾酒数量、种类及所查获加工工具等。
五、辨认笔录
2019年5月27日王X辨认笔录证实:10号就是向我销售假冒汾酒包装及防伪标识等材料的男子;经查10号身份为吴XX。
六、鉴定意见
汾阳市XX认证中心汾价认鉴(2019)23号价格估价认定结论书证实:从李XX民宅查获的假冒汾酒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469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李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李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所辩关于二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应当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李XX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评议认为,被告人李XX与被告人王X共谋,分工完成犯罪行为,综合考虑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主观恶性,被告人李XX不属于从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经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李XX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李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李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随案移送的11箱53°黄盖汾酒,15箱42°红盖汾酒,6箱53°青花30年汾酒,2箱53°青花20年汾酒,5箱黑坛20年汾酒,5箱10年老白汾酒;漏斗1个、量杯1个、舀酒瓢1个、舀酒器2个、灌装机1台,由保管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肆份。
  张正友律师13903580820,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主任。  1988.9——1991.7中国政法大学法律专科班; ...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吕梁
  • 执业单位: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41119********4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