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正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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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正友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2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182民初1007号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6,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每月3%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款176,000元,并打下借据一份,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按月息3%计息;上述俩笔借款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张XX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款176,000元,被告为原告打下借据一份:“今借到李XX现金壹拾柒万陆仟元正(176000元)张XX2015.4.24号”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按月息3%计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为:“今借到李XX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3%元张XX2015.4.24号”的借条,原告陈述上述俩笔借款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未提供证据,证人任某证明2016年1月曾与原告李XX一起去向被告张XX催要欠款,被告张XX承认欠原告款的事实,并答应过一段时间连本带息归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任某证明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XX虽未到庭,但有被告张XX为原告李XX出具的借据及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予归还,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款176,000元,并打下借据一份,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176,0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应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息,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36%归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陈述上述俩笔借款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未提供证据,无法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给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76,000元;
被告张XX给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贾清华
人民陪审员  孔德军
人民陪审员  路敦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 杰
  张正友律师13903580820,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主任。  1988.9——1991.7中国政法大学法律专科班; ...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吕梁
  • 执业单位: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41119********4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