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正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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汾阳市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正友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5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汾阳市德运电建有限公司、天津市弥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汾阳市德运电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英雄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贺永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正友,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弥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五号路康健小区东达公寓2-601-2, 法定代表人刘文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琳,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政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南堰万水物资城南外区70号, 法定代表人崔强,董事长, 上诉人汾阳市德运电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弥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政博电力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天津市弥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弥胜公司)与汾阳市德运电建有限公司(下称汾阳德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汾阳德运公司购买天津弥胜公司“宝胜”牌电缆,型号为YJV-8.7/10KV,规格为3×300,数量为5070米,单价为每米618元,合同金额为3133260元,备注约定,电缆外护套印生产单位信息,质保期限为自交货之日起一年,交货地点、方式为出卖人负责运输,汽车运输至山西××酒××园区,结算方式、时间为30%预付,工程安装结束后提供合同额5%银行保函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及相关法规执行,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30日,汾阳德运公司通过网银汇给天津弥胜公司材料款150万元,天津弥胜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将YJV-8.7/10KV电缆合计5070米送到山西汾阳施工工地,由于汾阳德运公司项目负责人徐××未在施工工地,经天津弥胜公司与徐飞××联系,徐××电话联系山西政博电力有限公司(下称山西政博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尚宝万签收,2013年4月2日,天津弥胜公司为汾阳德运公司开具金额为15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3年8月25日,天津弥胜公司又为汾阳德运公司开具金额为16332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2012年7月10日,汾阳德运公司与山西政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汾阳市中汾园区10KV电缆工程,工程施工地点为汾阳市内,山西政博公司为分包人,汾阳德运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山西政博公司在具体施工中,将天津弥胜公司交付的电缆全部用在工程中,为此根据天津弥胜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对汾阳市中汾酒业、汾阳王酒业等单位进行现场勘查,并现场拍摄照片,在现场的电缆印制的标识为“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这与天津弥胜公司与汾阳德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电缆相符,该汾阳市中汾园区10KV电缆工程已于2013年4月8日通电运营,现汾阳德运公司尚欠天津弥胜公司电缆货款1633260元, 天津弥胜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汾阳德运公司支付货款1633260元及截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77215.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用由汾阳德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弥胜公司与汾阳德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汾阳德运公司是否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及是否应由汾阳德运公司支付天津弥胜公司剩余货款、逾期付款损失,合同签订后,汾阳德运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给天津弥胜公司部分材料款150万元,天津弥胜公司收到材料款150万元后,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运至山西汾阳中汾园区工地,汾阳德运公司联系人徐××有事未能到工地现场接收货物,因汾阳德运公司与山西政博公司针对汾阳市中汾园区10KV电缆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汾阳德运公司将电缆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山西政博公司,由于山西政博公司正在中汾园区10KV电缆工程工地施工,故汾阳德运公司联系人徐××电话委托山西政博公司施工项目部代收货物,山西政博公司安排项目工地负责人尚宝万代收,并将送货单转交给汾阳德运公司的徐××,现合同约定的电缆货物已用在汾阳德运公司承揽的电缆工程中,2013年3月30日,山西政博公司给天津弥胜公司出具收货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天津弥胜公司在履行《产品买卖合同》过程中,虽然未直接将电缆交给汾阳德运公司,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山西政博公司作为汾阳德运公司承揽电缆工程项目的施工分包方,验收天津弥胜公司送交的电缆后,将送货单转交给汾阳德运公司,并且汾阳德运公司也将天津弥胜公司所供电缆用在了山西汾阳中汾园区10KV电缆工程中,该电缆工程已于2013年4月8日送电运行,故原审法院应视为天津弥胜公司提供的电缆符合质量约定,并确认2013年4月8日为天津弥胜公司向汾阳德运公司交货之日,综上,根据天津弥胜公司及山西政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汾阳德运公司已收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电缆,汾阳德运公司收到天津米深公司电缆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完全给付天津弥胜公司货款,应承担给付天津弥胜公司剩余货款16332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汾阳德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汾阳德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以汾阳德运公司欠天津弥胜公司货款1633260元,减去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156663元,即14765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汾阳德运公司所欠货款16332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天津弥胜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结果及起止时间,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汾阳德运公司的抗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山西政博公司的抗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山西政博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山西政博公司有权以该证据另案向汾阳德运公司主张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汾阳市德运电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弥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33260元;二、被告汾阳市德运电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弥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以货款14765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汾阳市德运电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弥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货款16332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天津市弥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90元,由被告汾阳市德运电建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汾阳德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弥胜公司对汾阳德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更换合议庭成员,程序违法;天津弥胜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照片不能证明汾阳德运公司收到天津弥胜公司所供电缆,涉案电力工程并未试运行, 被上诉人天津弥胜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山西政博公司书面陈述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在二审期间,汾阳德运公司提交一份山西中汾酒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涉案电缆工程至今尚未安装完成,天津弥胜公司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认为出具该证据的证人未出庭,无法考量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弥胜公司与汾阳德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签订后,汾阳德运公司给付天津弥胜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天津弥胜公司依约向汾阳德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价值3133260元的电缆,所余货款1633260元货款未向天津弥胜公司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汾阳德运公司所述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照片不能证明汾阳德运公司收到天津弥胜公司所供电缆,涉案电力工程并未试运行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汾阳德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汾阳德运公司所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更换合议庭成员,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就更换合议庭成员已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明,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对此是否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没有异议,同时,原审法院虽在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对汾阳德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9元,由上诉人汾阳市德运电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振英 审判员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景新 二0一五年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伟杰 速录员元悦
  张正友律师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主任。  1988.9——1991.7中国政法大学法律专科班;  1992.9月考取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吕梁
  • 执业单位: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41119********4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