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正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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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XX公司与A、B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正友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4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吕梁汾阳金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颜晋生、郭建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汾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吕梁汾阳金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友,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继兵,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晋生,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 被告郭建娥,女,1963年6月27日生,汉族,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系被告颜晋生之妻, 委托代理人颜晋生,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王云斌,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汾阳市杨家庄村村民, 被告王海红,女,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汾阳市西河乡洪南社村村民,系被告王云斌之妻, 原告吕梁汾阳金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颜晋生、郭建娥、王云斌、王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汾阳市西门农工商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继兵,被告颜晋生,被告郭建娥委托代理人颜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斌、王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3月9日,被告颜晋生、郭建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颜晋生、郭建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月利率为18.531‰,按月结息,逾期计收复利,逾期还款,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金,并在同日与被告王云斌、王海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云斌、王海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被告颜晋生、郭建娥借得60,000元款项,履行过程中,至2013年11月30日,结欠利息、滞纳金7627.40元,本金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答应归还却没有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履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3年7月21日至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吕梁汾阳金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爱萍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颜晋生、郭建娥、王云斌、王海红身份证、颜晋生、郭建娥结婚证、王云斌、王海红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颜晋生与郭建娥、王云斌与王海红是夫妻关系, 3、吕梁汾阳金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011040号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颜晋生与郭建娥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531‰,逾期还款,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逾期计收复利,利率是18.531‰; 4、011040号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王云斌与王海红对被告颜晋生与郭建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 5、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借款期限是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被告颜晋生与郭建娥签字, 被告颜晋生、郭建娥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和请求无异议,均是事实,我应该归还该借款,只是我现在经济条件不好,没有能力归还, 被告颜晋生、郭建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云斌、王海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被告王云斌、王海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梁汾阳金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是经批准从事国家规定的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9日,被告颜晋生、郭建娥夫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1040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颜晋生、郭建娥因购材料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531‰,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超期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王云斌、王海红夫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1040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云斌、王海红对被告颜晋生、郭建娥夫妇向原告借款60,000元愿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颜晋生、郭建娥办理60,000元放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被告结息至2013年7月2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3年7月21日至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证与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为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颜晋生、郭建娥夫妇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云斌、王海红夫妇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颜晋生、郭建娥发放贷款,被告颜晋生、郭建娥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复息即属于违约金的约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如果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也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即罚息、复息之和的利率对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被告王云斌、王海红为被告颜晋生、郭建娥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颜晋生、郭建娥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云斌、王海红应按约定对被告颜晋生、郭建娥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晋生、郭建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吕梁汾阳金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与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三者之和的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归还完毕时止); 被告王云斌、王海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颜晋生、郭建娥负担,被告王云斌、王海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振玲 人民陪审员独衍康 人民陪审员韩学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雪颖
  张正友律师13903580820,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主任。  1988.9——1991.7中国政法大学法律专科班; ...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吕梁
  • 执业单位: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41119********4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