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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洪XX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周健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培红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XX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李XX使用其本人的微信号先后创建8组微信群,每组又包括“资源群”、“审核群”、“交流群”3个微信群,以收取258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228元不等的“代理费”发展“代理”的形式,吸收被告人洪XX、王X、夏XX等会员加入上述微信群,并授意“代理”继续吸收其他人员入群,入群“代理”根据被告人李XX的要求在微信群内发2元红包,被告人李XX从每笔“代理费”中另获取10元、15元、18元不等的费用。2017年8月起,被告人李XX每月另向群会员收取17.99元的费用。被告人李XX每天在每组的“资源群”内提供9部淫秽视频的链接,被告人洪XX、王X、夏XX、周XX等在上述“资源群”中下载淫秽视频链接后,通过网络进行贩卖。被告人李XX管理群成员共计2000余人,非法获利共计446304.76元。另,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李XX在上述微信群内发布的视频链接608个,经鉴定均为淫秽物品。(2)被告人洪XX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2017年5月,被告人洪XX通过其微信号加入被告人李XX所建的“7审核群”、“7禁禁禁言资源群”、“7禁互+交流群”3个微信群,先后发展被告人夏XX等“代理”共计106人,并向其发展的“代理”人员收取258元、228元不等的“代理费”,并按要求分给被告人李XX18元,其通过发展“代理”非法获利共计22048元。被告人洪XX还通过其微信号将被告人李XX发布在“7禁禁禁言资源群”内的淫秽视频下载后贩卖牟利,非法获利共计22654.44元。(3)被告人王X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2017年3月,被告人王X通过其微信号加入被告人李XX所建的“11审核群”、“11禁禁禁言资源群”、“11禁互+交流群”3个微信群,先后发展“代理”105人,并向其发展的“代理”人员收取258元、228元不等的“代理费”,并按要求分给被告人李XX15元或18元,其通过发展“代理”非法获利共计22508元。被告人王X还通过其微信号将被告人李XX发布在“11禁禁禁言资源群”内的淫秽视频下载后贩卖牟利,非法获利1617.9元。(4)被告人夏XX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2017年7月,被告人夏XX通过其微信号被被告人洪XX发展为“代理”,并加入被告人李XX所建立的“7审核群”、“7禁禁禁言资源群”、“7禁互+交流群”3个微信群,先后发展被告人周XX等“代理”15人,并向其发展的“代理”人员收取228元的“代理费”,并按要求分给被告人李XX18元。其通过发展“代理”非法获利共计3120元。被告人夏XX还通过微信号将被告人李XX发布在“7禁禁禁言资源群”内的淫秽视频下载后贩卖给他人牟利,非法获利4380元。(5)被告人周XX贩卖淫秽物品牟利。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周XX通过其微信号被被告人夏XX发展为“代理”,并加入被告人李XX所建立的“7审核群”、“7禁禁禁言资源群”、“7禁互+交流群”3个微信群,后将被告人李XX发布在“7禁禁禁言资源群”内的淫秽视频下载后贩卖给他人牟利,非法获利570元。经鉴定,公安机关从其手机中提取视频链接中有25部是淫秽物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证照片:被告人李XX、王X等人使用的手机;2.书证:微信往来明细及转账记录等等;3.证人许X、李XX、英X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XX、洪XX、王X、夏XX、周XX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制作的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洪XX、王X、夏XX以牟利为目的,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其中被告人李XX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XX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被告人李XX、洪XX、王X、夏XX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被告人周XX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辩护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李XX系初犯,以前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并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2)其走上犯罪道路,有很大的原因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父亲生病需要花费。综上希望法院考虑上述因素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辩护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X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有异议,同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王X实施上述犯罪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家庭比较特殊,为生活所迫;(2)其是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因该坦白质量高,建议从宽幅度要大一些;(3)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按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最低限对其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XX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李XX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微信(微信号:“lidingyou6800”、“gogo66622”)先后创建8组微信群,每组微信群又包括“资源群”、“审核群”、“交流群”3个微信群,以收取258元、228元不等的“代理费”发展“代理”的形式,吸收被告人洪XX、王X、夏XX等会员加入上述微信群,并授意“代理”继续吸收其他人员入群,并提出吸收“代理”入群的费用以及贩卖淫秽物品的价格。被告人洪XX、王X、夏XX等人向新入群人员收取258元、228元不等的“代理费”,将其中的10元、15元、18元不等分赃给被告人李XX,还根据被告人李XX的要求在微信群内发2元红包,剩余的赃款全部归发展“代理”的会员所有。2017年8月起,被告人李XX每月还另向群会员收取18元(或17.99元)的费用。被告人李XX每天在每组的“资源群”内提供9部淫秽视频的链接,被告人洪XX、王X、夏XX、周XX等分别在上述“资源群”中下载淫秽视频链接后,再通过网络进行贩卖。被告人李XX共管理群会员共计2000余人,非法获利共计446304.76元。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李XX在上述微信群内发布的视频链接608个,经鉴定均为淫秽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1部、VIVO牌手机1部、银行卡3张(2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分别为7186、8182,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6119)。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调取的被告人李XX微信截图;(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调取的数据光盘;(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调取的被告人李XX微信交易明细;(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调取的被告人李XX在微信群中发布的视频链接、视频名称等。
2.勘验检查笔录:(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含被扣押物品照片);(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制作的(关X)手机检查笔录(含拍摄的照片);(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制作的(杨X)手机检查笔录(含拍摄的照片)等。
3.未到庭证人关X、杨X的证言。
4.被告人李XX、洪XX、王X、夏XX、周XX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1)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制作的鉴定(证)委托书、送审涉案嫌疑淫秽物品清单、出具的淫秽物品鉴定书等。
二、被告人洪XX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2017年5月,被告人洪XX通过其微信号“ronglian998”加入被告人李XX所建的“7审核群”、“7禁禁禁言资源群”、“7禁互+交流群”3个微信群,后其通过“ronglian998”、“yyyyyyy0518”、“yuyaoqianwu”、“yao99867”4个微信号发展被告人夏XX等“代理”106人,并向其发展的“代理”人员收取258元、228元不等的“代理费”,并按要求分给被告人李XX18元(或17.99元),其通过发展“代理”非法获利共计22048元(以每名“代理”获利208元就低计算)。被告人洪XX还通过上述4个微信号将被告人李XX发布在“7禁禁禁言资源群”内的淫秽视频下载后贩卖牟利,非法获利共计22654.44元。上述两种行为共获利44702.44元。
另查明,被告人洪XX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OPPO牌玫瑰金R9手机1部、银行卡2张(1张中国XX储蓄银行卡、尾号为9260,1张中国XX银行卡、尾号为6474)。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调取的被告人洪XX微信转账记录;(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调取的微信聊天截图;(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调取的被告人洪XX微信交易明细;(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拍摄的“电影三部”微信群、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
2.勘验检查笔录:(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含被扣押物品照片);(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制作的搜查笔录、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含被扣押物品照片);(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制作的(汪X)手机检查笔录(含拍摄的照片);(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制作的(刘X)手机检查笔录(含拍摄的照片)。
3.未到庭证人洪X、汪X、刘X的证言。
4.被告人李XX、洪XX、王X、夏XX、周XX的供述和辩解等。
三、被告人王X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2017年3月,被告人王X通过其微信号“www410122www”加入被告人李XX所建的“11审核群”、“11禁禁禁言资源群”、“11禁互+交流群”3个微信群,后其通过“www410122www”、“aaa410122aaa”、“yue174XXXX4223”3个微信号发展“代理”105人,并向其发展的“代理”人员收取258元、228元不等的“代理费”,并按要求分给被告人李XX15元或18元(或17.99元)。其通过发展“代理”非法获利共计22508元(已扣除其返还给少量“代理”的部分)。被告人王X还通过上述3个微信号将被告人李XX发布在“11禁禁禁言资源群”内的淫秽视频下载后贩卖牟利,非法获利1617.9元。上述两种行为共获利24125.9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X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VIVO牌香槟金色X6S手机1部、银行卡1张(中国XX银行卡、尾号为2023)。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调取的被告人王X的微信转账记录;(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调取的被告人洪XX微信交易明细。
2.勘验检查笔录:(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含被扣押物品照片);(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制作的(王X)手机检查笔录(含拍摄的照片);(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制作的(张X)手机检查笔录(含拍摄的照片);(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制作的(赵X)手机检查笔录(含拍摄的照片)。
3.未到庭证人张X、赵X的证言。
4.被告人李XX、洪XX、王X、夏XX、周XX的供述和辩解等。
四、被告人夏XX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2017年7月份,被告人夏XX通过其微信号“shishuhua0320”被被告人洪XX发展为“代理”,并加入李XX所建立的“7审核群”、“7禁禁禁言资源群”、“7禁互+交流群”三个微信群,后其通过“shishuhua0320”、“hinaxys666666”、“wuwan888lll”3个微信号发展被告人周XX等“代理”15人,并向其发展的“代理”人员收取228元的“代理费”,并按要求分给被告人李XX18元。其通过发展“代理”非法获利共计3120元。被告人夏XX还通过上述3个微信号将被告人李XX发布在“7禁禁禁言资源群”内的淫秽视频下载后贩卖给他人牟利(已查证向许X、李XX、英X、王X等人贩卖淫秽视频20部),非法获利4380元。上述两种行为共获利7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夏XX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VIVO牌X6D手机1部、VIVO牌Y23L手机1部、中国XX手机1部、银行卡3张(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1903,2张中国XX储蓄银行卡、尾号分别为1548、9454)。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调取的被告人夏XX微信转账记录。
2.勘验检查笔录:(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制作的搜查笔录、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含被扣押物品照片);(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制作的(许X)手机检查笔录(含拍摄的照片);(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制作的(李XX)手机检查笔录(含拍摄的照片);(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制作的(英X)手机检查笔录(含拍摄的照片);(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制作的(王X)手机检查笔录(含拍摄的照片)。
3.未到庭证人徐某、许X、李XX、英X、王X的证言。
4.被告人李XX、洪XX、王X、夏XX、周XX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封存淫秽物品清单等。
五、被告人周XX贩卖淫秽物品牟利
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周XX通过其微信号“zjh-jsnttz”被被告人夏XX发展为“代理”,并加入被告人李XX所建立的“7审核群”、“7禁禁禁言资源群”、“7禁互+交流群”3个微信群,后通过微信号“zjh-jsnttz”将被告人李XX发布在“7禁禁禁言资源群”内的淫秽视频下载后贩卖给他人牟利(已查证向陈某某、汤X、朱某、李XX贩卖淫秽视频23部),其贩卖淫秽物品非法获利570元。经鉴定,公安机关从其手机中提取视频链接中有25部是淫秽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周XX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三星牌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调取的被告人周XX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调取的被告人周XX微信交易明细。
2.勘验检查笔录:(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含被扣押物品照片);(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制作的搜查笔录(含搜查照片);(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制作的(陈某)手机检查笔录(含拍摄的照片);(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制作的(汤X)手机检查笔录(含拍摄的照片);(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制作的(朱某)手机检查笔录(含拍摄的照片);(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制作的(李XX)手机检查笔录(含拍摄的照片)。
3.未到庭证人陈某、汤X、朱某、李XX的证言。
4.被告人李XX、洪XX、王X、夏XX、周XX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封存淫秽物品清单等。
六、量刑情节
被告人李XX、洪XX、王X、夏XX、周XX均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李XX、洪XX、王X、夏XX、周XX分别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44702.44元、24125.9元、7500元、570元。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但表示无力退出涉案非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洪XX、王X自愿认罪认罚,但表示不能足额缴纳罚金;被告人夏XX、周XX均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罚金。
另查明,被告人洪XX、王X、夏XX、周XX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本院审理期间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指控的罪名,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在公诉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均在场的情况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被告人李XX、洪XX、王X、夏XX、周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相关证明;(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XX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3)认罪认罚具结书;(4)南通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2.被告人李XX、洪XX、王X、夏XX、周XX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洪XX、王X、夏XX以牟利为目的,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其中被告人李XX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XX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被告人李XX、洪XX、王X、夏XX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周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分别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XX分别和被告人洪XX、王X、夏XX、周XX共同实施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分别进行处罚。被告人李XX、洪XX、王X、夏XX、周X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对上述五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张XX、李XX分别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张XX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被告人洪XX、王X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采纳辩护人李XX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虽然公诉机关与被告人洪XX、王X分别曾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因本案被告人洪XX、王X实施犯罪的涉及面较广,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上述两人适用缓刑,依法不采纳控辩双方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夏XX、周XX均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涉案的非法所得均应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和防止淫秽物品在社会上泛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28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洪XX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期限;罚金已缴纳14000元,余款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X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期限;罚金已缴纳15000元,余款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夏XX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周XX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对被告人李XX、洪XX、王X、夏XX、周XX分别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44702.44元、24125.9元、7500元、57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责令被告人李XX继续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26304.7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已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VIVO牌手机、OPPO牌R9手机、VIVO牌X6S手机、VIVO牌Y23L手机、中国XX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银行卡(涉案),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李培红律师(联系方式:13485115619),资深合伙人律师,著有《企业常用法律知识读本》、《公民常用法律知识读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通
  • 执业单位: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620********0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继承、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