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培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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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黄XX与江苏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培红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江苏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工资约2600元(具体以庭审时和被告核对后的确认的数字为准),上半年奖金4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989.4元(暂时按实发工资计算,具体以庭审时核发的应发工资为准重新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69763.22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从事机修工作。2017年7月29日,原告等全厂工人获悉,公司被卖。根据2015年12月24日崇川区信访、管委会、工人代表等共同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被告承诺:被告若发生重大变化,将提前30天与所有员工特别告知。原告等全厂工人认为,公司违反承诺,未向工人提前明确特别告知,因此引发了全厂大罢工。2017年8月8日,全厂工人统一聚集在被告食堂,被告要求所有人签到后回家等通知。后公司给其他人都发了复工通知,唯独原告等六人没收到。原告等六人主动去被告处了解情况,被告知继续回家等待,8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和严重经济损失为由,提前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7年9月1日,原告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足额发放的加班费等,在仲裁庭审时,被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原告严重违纪的视频未当庭播放,未当庭提供证据证明视频来源,视频中没有显示原告采取过激行动阻挠出货的行为。从仲裁裁决书中,原告发现,劳动仲裁采纳的全部是原告提供的或者是原告方申请调取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视频、未到庭证人的证言以及证明严重经济损失的缺乏关联性的发票等证据并未认证或采信,但是仲裁委仍然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XX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部分不是事实。2017年7月,被告单位依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未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原告等人积极参与罢工,阻挠生产,阻止出货,给被告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单位2017年8月14日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从7月29日下午即参与罢工,停止生产工作,并破坏被告的正常生产秩序。其主张8月份的工资和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已经依法结算了其劳动报酬和加班工资,以银行打款的形式发放,并每月提供详细的工资条供其核对,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部分加班费的请求也超出了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XX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2017年6月26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吴XX代表日本国株式会社英瑞向公司工会出具担保书,保证(香港)威XX公司收购公司股份后,公司名称、经营管理模式及高层管理人员均保持不变;对于公司涉及员工个人利益方面的相关事宜由该社提供担保。2017年6月30日,被告召开了“生产管理扩大会议及股权变更说明”,共有19人参加。2017年7月21日被告的股东由XX公司、日本国株式会社英瑞变更为威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XX变更为陆XX,两位董事及监事未变更。
原、被告于2002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在被告处机修岗位提供劳务,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7年7月29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的部分生产等关联岗位的工人集体停工,生产停止。随后部分工人将已入库的成品扣留,阻止将成品交付买方,并将部分成品自仓库转移至车间看管,导致被告不能按时履行卖方义务。原告参与了扣留、转移的行为。2017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以原告“多次阻挠公司正常出货,严重干扰和影响公司正常生产”为由,认定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原告延时加班时长为53.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长为62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为41小时,应发工资总额为70663.73元(含代扣代缴个人负担部分社保等费用,已实际发放)。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本案原告所为的参与扣留、转移成品及阻止出货行为发生于双方一致认可的“罢工”背景中,而“罢工”在现行法律中并无相关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制,由于该行为涉及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大局,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社会影响度不同,因此,在个案中无法认定其具有合法性,本案应当而且仅能根据现有的劳动法律、法规,认定参与者在参与“罢工”期间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劳动者义务。其次,一般意义上的理解,“罢工”者以集体不提供劳务的消极方式,向接受提供劳务的一方谋取更多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所参与的“扣留、转移成品及阻止出货”属于积极行为,超出了通常理解的“罢工”的行为范畴,该行为一经发生,即已对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危害,增加了企业的运营成本,甚至影响企业的信用度,对企业这一经营性组织造成无法弥补的无形损失,因此无论这一行为是否另外对被告产生实际的经济损失,均应认为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依据其按照民主程序制定并长期施行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告知工会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应认定为合法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被告是否存在未足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被告在履行发放工资义务过程中,能够做到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发放工资,并有工资条给原告确认。原告虽然不认可工资条的内容,认为系被告为了“凑数据”,但无法否认被告确实已经按照法定形式履行过工资构成的告知义务,据原告的工资单上记载,其工资由月工资(发放工资时间段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等多个项目构成,原告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确认的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工资金额(含已经扣减的各项科目),被告已经发放的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加班工资金额,并不少于应当发放的数额,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2017年7月29日下午起未再向被告正常提供劳务,被告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奖金系单位对劳动者尽职尽责所作出的激励,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的范围,原告作出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奖金的请求,显然于情于理于法皆不相符,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XX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中国XX,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李培红律师(联系方式:13485115619),资深合伙人律师,著有《企业常用法律知识读本》、《公民常用法律知识读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通
  • 执业单位: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620********0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继承、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