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培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南通XX公司管辖裁定书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11民初319号 原告B,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XX, 法定代表人A,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A诉被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正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贷款人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原告应当向其当地法院即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属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范畴,故本案应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被告在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原告A作为贷款人出借给被告740万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贷款人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可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出现纠纷,由贷款人起诉时,双方选择的管辖法院为贷款人住所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贷款人A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为由起诉正通公司,在起诉时按合同的约定,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为A住所地法院,A住所地位于南通市××旗杆巷,系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范围,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通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A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B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