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合法持有票据,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此时持票人基于票据法享有票据的追索权,同时与前一手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票据权利与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权利竞合,持票人能否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形使民事权利,而不行使票据权利呢?通过下面的实践中法院的判例我们来分析一下。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A向B供货后,B支付了货款,其中部分货款是B公司将未至到期日的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A。票据到期后,A公司请求承兑人C公司付款,C公司因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反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无法承兑,A持有的汇票仍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A公司在提示付款无果后一纸诉状将B公司诉至法院,以与B公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请求B公司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合同债权消灭,票据的交付不能认定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消灭,A在承兑汇票不能兑付后,选择以买卖合同关系向B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B公司主张 1、承兑汇票到期不能付款,完全是脱离基础合同关系的票据支付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错误,因为上诉人已经按照合法的付款结算办法支付了相应合同价款,不可能重复再次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2、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约定票据交付合同债权消灭,票据的交付不能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消灭”的认定无法律依据。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方式,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付款方以现金、转账、票据支付均是合法的支付方式,付款方交付票据,收款方接受票据就视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票据本身无任何瑕疵,该票据到期不能付款,完全是票据法调整的追索主张票据权利的范畴,其完全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之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3、被上诉人也不具备向上诉人追索的法定条件,涉案票据被上诉人应依据票据法行使付款请求权,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正确行使第一顺位追索权,付款人C(承兑人)没有在电子票据系统拒付退回票据,被上诉人A向B主张票据追索权不符合法定条件,如果B承担了追索责任,则上诉人B也无法向其前手背书人主张追索权。因此,上诉人B承担追索责任的前提是付款人C(承兑人)退票拒付,而实际上付款人C(承兑人)不是拒付,而是涉嫌违法犯罪暂时不能支付,其原因已经归入刑法调整范畴。同时涉案票据的付款人(承兑人)涉嫌票据犯罪,应依法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1、在A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付后,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基于票据权利向其前手B公司等行使追索权,亦有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向B公司主张另行给付相应的货款。 2、本案票据付款人C公司的控股股东虽然涉嫌票据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但A公司在本案中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上述犯罪行为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审理。 3、涉案票据到期后持票人A公司向付款人C公司提示付款,该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付款视为拒付票款。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的情形下,此时持票人基于票据法享有票据的追索权,同时与前一手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持票人可以任意主张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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