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孟某某于2007年11月13日注册成某安徽省宿州市XX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9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孟某某,公司股东为孟某某及其妻子顾丫。被告人张某某于2004年11月2日注册成某安徽省宿州市YY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某某,公司股东为张某某及其丈夫林某、女儿林某某。2008年春,被告人孟某某和张某某开始合作经营农作物种子生意。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二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联系安徽宿州等地农户,让农户为其繁殖生产“淮麦2”。孟某某、张某某在未经品种权人及国家农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繁殖“淮麦20”并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17924元,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案例来源: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2]淮刑初字第0699号,孟某某等非法经营案)
案情分析:涉案两公司虽然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的股东为夫妻二人或夫妻及子女三人,也就是家庭成员,他们之间存在着共同财产关系,即对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从公司的经营来看,除了本案的两名被告人外,其余股东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两名被告人销售“淮麦2”的货款均是通过以两名被告人的名义开设的个人账户进行流转的,两名被告人也都承认公司的财产不能同其个人财产或者家庭共同财产完全区分开来,故可以认定两名被告人非法经营的犯罪所得实际是由其本人控制、归其个人或者说家庭所有。因此,本案应当以实际经营者个人犯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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