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对于票据时效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在实践中,不少持票人因未在两年法定期限内行使而丧失票据权利。那么对此,持票人应当如何救济呢?
案例
我们一起来看一个案例,2017年1月22日,A公司向B公司出售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2日,承兑银行为被告C银行,后经背书最后转让给原告D公司,因原告D公司财务人员疏忽,导致该银行承兑汇票超期未兑付。2020年5月10日,原告D公司请求被告C银行支付承兑汇票金额,银行以超期为由拒付。本案中,D公司因超过了二年的票据时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为此,D公司向法院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之诉,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以及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2日,因此原告对涉案票据已丧失票据权利,其向作为承兑人的被告C银行主张返还票据利益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因自身过错丧失票据权利引起涉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应自行承担诉讼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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