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杜某从事餐饮行业多年,偶然在网上发现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诚招加盟商,就拨通了加盟热线,杜某被对方的加盟业务人员说得十分动心,未经仔细考察研究,就于2018年8月6日和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
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授权杜某在山东省临沂市地区加盟其旗下某品牌项目,合同还约定杜某在签约时一次性向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支付指导培训服务费、品牌使用费等投资费用118000元人民币,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向杜某提供合同约定的企业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为杜某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为杜某培训2名技术人员,为杜某提供长期的运营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等。
协议签订当天,杜某足额向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支付了投资费用118000元。但此后,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内容向杜某全面履行义务,致使杜某一直未能开店。
【代理经过】
杜某委托了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李全利律师团队的律师办理该案,李全利和毛元元律师接受委托后,详细查阅了案件材料,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原告杜某和被告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应当返还杜某加盟费。庭审中李全利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杜某和被告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应予解除,被告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杜某已经支付的指导培训服务费、品牌使用费等118000元。
从原被告2018年8月6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将其享有权利的某品牌企业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杜某使用,并要求原告杜某按照其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同时向其支付相应的费用。可见,上述约定内容完全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涉案合同应属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由此可见,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一定的“冷静期”,该项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虽未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及其行使期限,但仍不能排除原告杜某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双方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的履行状况,综合判断原告行使解除权是否属于“一定期限内”。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本案中,原告杜某直至诉前一直未开店,也未在被告处接受培训,被告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亦未向原告杜某提供运营指导或经营管理规范,故原告杜某尚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可以认为是在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内,此时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杜某主张退还118000元投资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承办结果】
在案件办理中,考虑到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经营不善,面临倒闭破产,而另一家餐饮管理公司有收购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的意愿,且自愿代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返还加盟费,杜某为了能尽快拿到返还的加盟费,也愿意和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调解。最终,该案经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杜某和被告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予以解除;被告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于2019年6月7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杜某支付人民币70800元。如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可按11933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律师提示】
特许经营、连锁加盟作为现在一种流行的商业模式,因其自身优势被众多企业推崇。一些被特许加盟商为了傍上名牌能够学习借鉴先进的经营管理模式,而纷纷加盟知名品牌。但是任何商业行为都要回归理性,加盟前要做好考察工作,并且这个考察应当是双方相互的。只有如此,特许人才能避免因对方行使单方解除权而造成的商业秘密泄漏,被特许人才能避免支付了加盟费后又后悔的情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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