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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张某等人诉浙商保险公司等案

发布者:李全利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142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死者房某是张某、张小子、张小女、房老爹、房老娘的亲属,2014年4月7日21时5分许,被告王大某驾驶鲁QXXXXX小型轿车在郯城县杨集镇某服装厂西 50米与路过的五原告的亲属房某相撞,致五原告的亲属房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王大某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协助”之规定,王大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五原告家属房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大某驾驶的鲁QXXXXX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小某所有,被告王小某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与被告王大某、王小某之间就除被告浙商财保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原告损失外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五原告就浙商财保郯城支公司保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1万元委托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李全利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承办经过】

李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查阅了案件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指导五原告完善了证据材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李律师建议虽然五原告已经和王大某、王小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但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仍然要将王大某、王小某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前李律师列出了五原告的证据清单: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认定结论为:被告王大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五原告亲属房某无事故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大某驾驶被告王小某的机动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原告亲属房某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亲属房某的身份情况,属农村户口。

5、死亡证明,证明五原告亲属房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的亲属房某在事故中因颅脑损伤死亡。

7、火化证明,证明原告的亲属房某死亡后已经在殡仪馆火化,办理完丧葬事宜。

8、杨集镇某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房老爹、房老娘生育六个子女,年老体弱需要子女赡养。

9、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五原告和被告王大某、王小某就部分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11万元外,被告王大某已赔付原告10万元,交强险尚未作出任何赔付。

李律师同时列出了五原告的赔偿明细:

1、死亡赔偿金:188920元

2、丧葬费:21418.5元

3、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44元/人/天×2人×10天=888.8院内

4、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3.4元

房老爹 33880元/6=5646.7元

房老娘 33880元/6=5646.7元

(注:房老爹、房老娘系死者房某的父母,房老爹、房老娘生育6个子女,房老爹77周岁,房老娘75周岁)

5、交通费:2000元

以上赔偿总额共计:人民币224520.6元

被告王大某、王小某已赔付10万元,剩余损失124520.6,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赔付。

庭审中,被告王大某、王小某未作答辩,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交强险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王大某系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后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第二,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明确被告已赔付的赔偿明细;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庭审后,鉴于王大某、王小某的赔偿事实在庭审中已经查清,五原告撤回了对王大某、王小某的诉讼。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王大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房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方亲属房某在与被告王大某间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王大某的相应赔偿。但被告王小某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大某驾驶,对损失的发生负有责任,其应对被告王大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小某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XXXXX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原告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大某赔偿。鉴于原告方已与被告王大某、王小某就除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损失外的损失部分达成协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告方撤回对被告王大某、王小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现仅对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原告方损失部分进行审核处理。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分公司以被告王大某无证驾驶等为由拒绝赔偿不当,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相关当事人追偿。

原告方近亲属房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88920元,该损失已超过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分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对原告方的其它损失,可不再审查。原告方仅要求死亡赔偿金计款人民币11万元适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房老爹、房老娘、张小子、张小女死亡赔偿金计款人民币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死者房某是张某、张小子、张小女、房老爹、房老娘的亲属,2014年4月7日21时5分许,被告王大某驾驶鲁QXXXXX小型轿车在郯城县杨集镇某服装厂西 50米与路过的五原告的亲属房某相撞,致五原告的亲属房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王大某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协助”之规定,王大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五原告家属房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大某驾驶的鲁QXXXXX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小某所有,被告王小某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与被告王大某、王小某之间就除被告浙商财保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原告损失外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五原告就浙商财保郯城支公司保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1万元委托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李全利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承办经过】

李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查阅了案件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指导五原告完善了证据材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李律师建议虽然五原告已经和王大某、王小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但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仍然要将王大某、王小某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前李律师列出了五原告的证据清单: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认定结论为:被告王大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五原告亲属房某无事故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大某驾驶被告王小某的机动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原告亲属房某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亲属房某的身份情况,属农村户口。

5、死亡证明,证明五原告亲属房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的亲属房某在事故中因颅脑损伤死亡。

7、火化证明,证明原告的亲属房某死亡后已经在殡仪馆火化,办理完丧葬事宜。

8、杨集镇某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房老爹、房老娘生育六个子女,年老体弱需要子女赡养。

9、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五原告和被告王大某、王小某就部分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11万元外,被告王大某已赔付原告10万元,交强险尚未作出任何赔付。

李律师同时列出了五原告的赔偿明细:

1、死亡赔偿金:188920元

2、丧葬费:21418.5元

3、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44元/人/天×2人×10天=888.8院内

4、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3.4元

房老爹 33880元/6=5646.7元

房老娘 33880元/6=5646.7元

(注:房老爹、房老娘系死者房某的父母,房老爹、房老娘生育6个子女,房老爹77周岁,房老娘75周岁)

5、交通费:2000元

以上赔偿总额共计:人民币224520.6元

被告王大某、王小某已赔付10万元,剩余损失124520.6,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赔付。

庭审中,被告王大某、王小某未作答辩,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交强险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王大某系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后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第二,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明确被告已赔付的赔偿明细;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庭审后,鉴于王大某、王小某的赔偿事实在庭审中已经查清,五原告撤回了对王大某、王小某的诉讼。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王大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房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方亲属房某在与被告王大某间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王大某的相应赔偿。但被告王小某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大某驾驶,对损失的发生负有责任,其应对被告王大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小某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XXXXX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原告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大某赔偿。鉴于原告方已与被告王大某、王小某就除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损失外的损失部分达成协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告方撤回对被告王大某、王小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现仅对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原告方损失部分进行审核处理。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分公司以被告王大某无证驾驶等为由拒绝赔偿不当,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相关当事人追偿。

原告方近亲属房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88920元,该损失已超过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分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对原告方的其它损失,可不再审查。原告方仅要求死亡赔偿金计款人民币11万元适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房老爹、房老娘、张小子、张小女死亡赔偿金计款人民币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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