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全利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844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3年 10月18日,原告徐某某和山东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钢结构工程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承包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8 日,原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高某某。原告徐某某称被告高某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致使原告徐某某和山东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钢结构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徐某某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徐某某和被告高某某于2013 年10月28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同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赔偿损失132480元,并支付违约金42200元。
【承办经过】
被告高某某接到法院的传票后,到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找到李全利律师,李律师通过询问被告高某某,以及查阅相关证据材料后看到原告徐某某和山东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钢结构工程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与原告徐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内容完全一样,只是对工程的价款作出了变更。根据证据反映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李律师做好了充分的庭前准备,开庭时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徐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此也就谈不上解除合同。
1、 2013年10月18日原告徐某某和山东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钢结构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第第七条第7款第4项明确约定,原告徐某某不得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否则某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在未经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高某某,后来某公司得知此事后,某公司终止了和原告徐某某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同时不让被告高某某继续施工。
2、2013年10月18日,原告以45元/m2的价格从某公司承包了工程以后,在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高某某,属于非法转包,为法律所绝对禁止。
综上,原告徐某某和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就谈不上解除合同,更谈不上支付违约金。
二、原告徐某某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
1、合同第四条物资供应,明确约定,由原告徐某某负责将安装构件运输到施工现场,由于原告提供的安装构件不符合质量要求,某核电站不让被告高某某继续施工。
2、被告高某某按照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1项的要求,完成了柱间支撑,行车梁全部焊接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30%。但是被告高某某完成该项工程后,原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该项工程为被告高某某所完成,并没有支付被告相应工程款项,原告虽提供了开支的记账明细,但是都是原告单方记账,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工程款项。
3、工人工资前期由被告垫付,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1项工程完工后,原告徐某某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无法继续跟着被告施工,按照合同第十条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等相关管理工作的约定,原告徐某某应该承担相关责任。
三、原告徐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应该产生合同无效的处理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同时《解释》及《民法通则》规定因转包取得的非法利益予以没收。
庭审中,原告认可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1项的工程为被告负责施工,并经某公司验收合格,某公司也已经和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支付了原告徐某某相应工程款项,因此,原告也应支付被告相应工程款,被告高某某保留相应诉权。在原告支付被告高某某工程款后,剩余的利润应属非法利益,应予没收。
综上,原告徐某某的诉求于法无据,法庭应予以驳回,相反原告徐某某还应承担支付被告高某某相应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高某某保留该诉权。
【承办结果】
经过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认识到官司继续打下去可能存在败诉的风险,不仅拿不到赔偿款和违约金,还要白白搭上一笔诉讼费,徐某某最终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诉讼,至此案件圆满解决。
【律师建议】
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商事行为,首先要合乎法律规定,尤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最好请律师代为起草,确保合同的合法有效,便于以后合同的实际履行。否则,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无效的合同不仅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还会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另一方面,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尤其是作为被告,应该端正态度,正视问题,并及时找律师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聘请律师解决法律纠纷,作为被告并不意味着败诉,或者说被告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案件的审理结果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只要商事活动主题的商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就不用担心吃官司。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3年 10月18日,原告徐某某和山东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钢结构工程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承包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8 日,原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高某某。原告徐某某称被告高某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致使原告徐某某和山东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钢结构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徐某某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徐某某和被告高某某于2013 年10月28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同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赔偿损失132480元,并支付违约金42200元。
【承办经过】
被告高某某接到法院的传票后,到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找到李全利律师,李律师通过询问被告高某某,以及查阅相关证据材料后看到原告徐某某和山东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钢结构工程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与原告徐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内容完全一样,只是对工程的价款作出了变更。根据证据反映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李律师做好了充分的庭前准备,开庭时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徐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此也就谈不上解除合同。
1、 2013年10月18日原告徐某某和山东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钢结构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第第七条第7款第4项明确约定,原告徐某某不得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否则某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在未经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高某某,后来某公司得知此事后,某公司终止了和原告徐某某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同时不让被告高某某继续施工。
2、2013年10月18日,原告以45元/m2的价格从某公司承包了工程以后,在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高某某,属于非法转包,为法律所绝对禁止。
综上,原告徐某某和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就谈不上解除合同,更谈不上支付违约金。
二、原告徐某某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
1、合同第四条物资供应,明确约定,由原告徐某某负责将安装构件运输到施工现场,由于原告提供的安装构件不符合质量要求,某核电站不让被告高某某继续施工。
2、被告高某某按照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1项的要求,完成了柱间支撑,行车梁全部焊接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30%。但是被告高某某完成该项工程后,原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该项工程为被告高某某所完成,并没有支付被告相应工程款项,原告虽提供了开支的记账明细,但是都是原告单方记账,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工程款项。
3、工人工资前期由被告垫付,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1项工程完工后,原告徐某某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无法继续跟着被告施工,按照合同第十条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等相关管理工作的约定,原告徐某某应该承担相关责任。
三、原告徐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应该产生合同无效的处理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同时《解释》及《民法通则》规定因转包取得的非法利益予以没收。
庭审中,原告认可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1项的工程为被告负责施工,并经某公司验收合格,某公司也已经和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支付了原告徐某某相应工程款项,因此,原告也应支付被告相应工程款,被告高某某保留相应诉权。在原告支付被告高某某工程款后,剩余的利润应属非法利益,应予没收。
综上,原告徐某某的诉求于法无据,法庭应予以驳回,相反原告徐某某还应承担支付被告高某某相应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高某某保留该诉权。
【承办结果】
经过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认识到官司继续打下去可能存在败诉的风险,不仅拿不到赔偿款和违约金,还要白白搭上一笔诉讼费,徐某某最终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诉讼,至此案件圆满解决。
【律师建议】
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商事行为,首先要合乎法律规定,尤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最好请律师代为起草,确保合同的合法有效,便于以后合同的实际履行。否则,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无效的合同不仅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还会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另一方面,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尤其是作为被告,应该端正态度,正视问题,并及时找律师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聘请律师解决法律纠纷,作为被告并不意味着败诉,或者说被告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案件的审理结果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只要商事活动主题的商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就不用担心吃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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