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栋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5日 2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本案是原告Z与被告L、N、被告好民滴灌节水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L、M、N,201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20年3月1日借款100000元、2020年4月1日借款100000元,约定三笔借款均转入N名下账户,被告L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5%,还款日为2022年4月1日,并由被告好民滴灌节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Z委托张栋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L、M、N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0元;
2.判令被告L、M、N支付借款利息202094.70元【200000元×18%÷365日×319日(自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200000元×15.4%÷365日×9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2月25日)+100000元×18%÷365日×172日(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100000元×15.4%÷365日×9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2月25日)+100000元×18%÷365日×141日(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100000元×15.4%÷365日×9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2月25日)】,自2023年2月26日起按照年息15.4%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3.判令被告好民滴灌节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本案保全保险费1200元、保全费7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自2023年2月26日起按照年息15.4%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为自2023年2月26日起按照年息14.6%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6日,原告Z分别转账70000元和100000元至被告N银行卡中。2019年12月2日,原告Z分别转账40000元和50000元至被告N银行卡中。2020年2月16日,原告Z转账90000元至被告N银行卡中。原告Z转账350000元、给付现金50000元,合计400000元。
2019年10月6日,被告L在一份《借款条》中签名、捺印,共同还款人处被告M的签名、捺印系被告L代为。《借款条》内容为:本人L于2019年10月6日向出借人Z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8月1日,本人答应于2020年8月1日前将借款全部偿还。2020年3月1日,被告L在一份《借条》中签名、捺印,共同还款人处被告M的签名、捺印系被告L代为。《借条》内容为:本人L于2020年3月1日向出借人Z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本人答应于2020年8月1日前将借款全部偿还。2020年4月1日,被告L在一份《借条》中签名、捺印,共同还款人处被告M的签名、捺印系被告L代为。《借条》内容为:本人L于2020年4月1日向出借人Z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本人答应于2020年9月1日前将借款全部偿还。
2021年6月30日,被告L签名捺印出具三份《借款条》。第一份《借款条》内容为:借款人L原于2019年10月6日向出借人Z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即3000元,还款时间为2020年8月1日,上述款项已由出借人Z于2019年10月6日转账至N的农业银行卡内。现借款人L无力偿还,至今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9000元,因需要资金,借款人现续借出借人本息209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4月1日,利息为月息1.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第二份《借款条》内容为:借款人L原于2020年3月1日向出借人Z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即2000元,还款时间为2020年8月1日,上述款项已由出借人Z于2020年3月1日转账至N的农业银行卡内。现借款人L无力偿还,至今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元,因需要资金,借款人现续借出借人本息106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4月1日,利息为月息1.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第三份《借款条》内容为:借款人L原于2020年4月1日向出借人Z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即1500元,还款时间为2020年9月1日,上述款项已由出借人Z于2020年4月1日转账至N农业银行卡内。现借款人L无力偿还,至今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4500元,因需要资金,借款人现续借出借人本息1045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4月1日,利息为月息1.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2022年4月1日,被告L在打印的三份内容相同的《借条》中签名捺印并在保证人处加盖被告好民滴灌节水印章。《借条》内容为:借款人L、N于2019年10月6日向出借人Z借款200000元,于2020年3月1日向出借人Z再次借款100000元,于2020年4月1日向出借人Z再次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三笔借款均转入N名下账户,利息为月息1.5%,还款日2022年4月1日。由好民滴灌节水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一年。
2020年9月27日,被告N转账给案外人周举20000元。2021年4月14日,被告N转账给案外人周举20000元。2021年6月12日,被告N转账给案外人周举10000元。被告N合计转账给案外人周举50000元,原告Z认可收到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N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M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借款额是多少?还款额是多少?四、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N辩称借款转入其账户,但是用于被告好民滴灌节水,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有三笔合计400000元,原、被告就该借款先后更换三次借条。第一次的三份借条中无被告N,仅有被告L、M夫妻;从第二次的三份借条中开始提及被告N,措词均为“转账至N的农业银行卡内”,但借条中并无被告N的签名捺印或被告L代签代捺;第三次的三份借条中措词均为“借款人L、N”“双方约定三笔借款均转入N名下账户”,但借条中亦无被告N的签名捺印或被告L代签代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N不是合同当事人。故,被告N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M辩称第一次《借款条》中的三份签名、捺印不是其所为,但认可被告L借款时告知其的事实。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L、M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L认可案涉借款用于好民滴灌节水,即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被告M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辩称只收到原告转账350000元(第一笔200000元借款收到170000元,第二笔100000元借款收到90000元,第三笔100000元借款收到90000元,合计350000元)。被告L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借款“有350000元是转账,还有50000元是现金”,被告L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前后出具九份借条,均对借款400000元无异议。故,根据“禁反言原则”,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通过他人给付原告9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30000元,余款6000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还款3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的,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涉借款400000元,被告L、M先后出具三次借条,最后一次2022年4月1日借条中,增加了担保人被告好民滴灌节水。在2022年4月1日的三份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三笔借款利息为月息1.5%,还款日为2022年4月1日。
故,第一笔2019年10月6日200000元借款利息为108828元【31364元(200000元×18%÷365日×318日,自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49702元(200000元×15.4%÷365日×589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1日)+27762元(200000元×15.4%÷365日×329日,自2022年4月2日至2023年2月25日)】,自2023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第二笔2020年3月1日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47165元【8433元(100000元×18%÷365日×171日,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24851元(100000元×15.4%÷365日×589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1日)+13881元(10000元×15.4%÷365日×329日,自2022年4月2日至2023年2月25日)】,自2023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第三笔2020年4月1日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45636元【6904元(100000元×18%÷365日×140日,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24851元
(100000元×15.4%÷365日×589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1日)+13881元(100000元×15.4%÷365日×329日,自2022年4月2日至2023年2月25日)】,自2023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L、M已偿还的30000元应视为利息款,从其应支付的利息款中予以扣减。三笔借款利息合计20162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0元,尚需支付利息171629元。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L、M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Z借款400000元,支付借期内和逾期利息合计171629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支付自202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好民滴灌节水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Z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4元、保全申请费7040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合计131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L、M承担(与前款同期给付),被告好民滴灌节水对该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说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
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