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本案是原告Y与被告X、被告某财保公司、被告某公司、被告C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2年2月20日上午14时03分许,被告X驾驶新XXXXXXX号“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在石河子市西环路金狮子饭庄时,与驾驶无号牌“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河子市城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违反规定在道路右侧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2022年7月28日,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2022]临鉴字第43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委托律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Y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021.39元[(医疗费10700.9元、误工费31807.89元(96749元÷365天×12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5903.95元(96749元÷365天×6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0元/天×5天),营养费2100元(3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5284元(37642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金额141276.74元。被告赔偿原告141276.74元×80%=113021.39元];
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变更为89551元/年,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变更为44047元/年。
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0日14时03分许,被告X驾驶新XXXXXXX号“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沿石河子市西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狮子饭庄时,与从金狮子饭庄门店前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Y驾驶的无号牌“小刀”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Y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Y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Y当日急诊检查花费681.2元;于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3月3日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关节外科住院治疗5天,期间花费10019.7元,被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胫骨近端骨折、高血压,于2022年3月1日行关节镜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关节镜膝关节滑膜切除术、关节镜膝关节半月板部分切除术、肌腱移植。
另查明: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44047元/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2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9551元/年.
2、原告Y于2022年7月13日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评定。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天宇司鉴[2022年]临鉴字第4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Y右侧膝关节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1580元,该费用由原告Y支付。
3、事故发生后,被告X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60元、辅助器具费60元。
4.2022年1月19日,被告X注册顺丰同城骑士APP,与某公司签订《众包平台注册协议》,该平台为具有配送需求的用户、配送服务公司和配送服务实际提供方(骑手)提供配送服务信息发布、展示、接单、完成、确认等信息,为有物品配送需求的用户、配送公司及提供有偿服务的骑手之间搭建信息交流平台和技术支持。同日,被告X与C公司签署《共享经济平台服务协议》,载明骑手系通过C公司合作平台获取配送订单信息提供服务,该平台由某公司作为运营主体,骑手在一个自然日期内如约承接一单及以上订单,每日需支付3元保费,自服务费中扣除,骑手提供配送服务行为与C公司、某公司等不构成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某公司为被告X向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骑手意外保险,保险期为2022年2月20日11时37分57秒至2022年2月21日01时30分止,险种为平安骑手意外保险,内容包含平安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该予以赔偿。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过错责任,本案中,根据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见被告X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Y驾驶非机动车行径路口处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原告自担30%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驾驶的非机动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平安骑手意外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X承担补充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X和被告某公司、被告C公司构成劳务、劳动、雇佣关系,故原告及被告X主张被告某公司、被告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财保公司公司抗辩认为被告X投保事项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不能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此次事故属于被告X在订单配送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险种,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未不妥。被告某财保公司认为平安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其公司只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且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比例赔偿2万元。因其公司对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确定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并不一致,且大幅减少,免除了其自身的部分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该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现有证据,某财保公司无法证实其就格式条款和免责事由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被告某财保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
10700.9元(住院10019.7元+门诊681.2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5天,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天×120元/天)。
3、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本院确定为60日,营养费每天1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60天×15元/天).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状况等情况以及新
疆天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4720.71元(89551元/年÷365天×60天)。
5、误工费.原告系退休人员,其自称退休后依然从事保险代理等各种工作,并提供2021年银行收入流水,但根据流水可见,原告收入来源于不同个人、不同公司向其支付钱款,无法证实原告月工资收入4142.39元及因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前往医院及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结合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8094元(44047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造成伤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害程度及加害人的过错、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认定3000元。
9、鉴定费。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伤病关系、伤残程度、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鉴定花费1580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花费。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应由被告X承担1106元(1580元×70%).
以上,被告X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Y各项损失82750.93元[(10700.9元+600元+900元+14720.71元+200元+88094元+3000元)×70%];被告X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86元(鉴定费1106元-垫付720元)。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Y82750.93元;
二、被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Y为3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2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Y负担677元,被告X负担200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张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