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创业投资与企业经营中,股权代持因灵活便捷的特点被广泛应用 —— 实际出资人因身份限制、隐私保护等需求,委托他人作为 “名义股东” 登记持股。但这种 “隐名” 操作背后暗藏多重风险: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擅自转股、实际出资人 “显名” 无门等纠纷屡见不鲜。
一、法律解码:股权代持的 4 条核心规则
股权代持本质是委托合同关系,协议效力首先取决于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但以下两类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无效:
特殊行业禁止代持: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持有股权;
规避监管的代持:拟上市公司为满足 “股权清晰” 要求而进行的代持,因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可能被认定无效。2023 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更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进一步压缩了违规代持的空间。
(二)显名化条件:“隐名股东” 转正需过 “股东同意关”
实际出资人若想从 “幕后” 走到 “台前”,需满足法定的 “显名化” 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办理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存在两种例外情形:若实际出资人已通过名义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如参与股东会、收取分红),且其他股东对此知情未提出异议,可推定 “半数以上同意”;若其他股东在代持协议上签字见证,也视为同意未来的显名请求。例如某贸易公司股东均在张某与李某的代持协议上签字,后张某申请显名时,即便有个别股东反悔,法院仍支持其请求。
(三)第三人风险:代持协议不能对抗 “善意相对人”
股权代持的 “隐名” 特性决定了其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主要包括两类情形: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若名义股东被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查封拍卖代持股权,实际出资人不能以代持协议对抗债权人,仅能向名义股东索赔;
股权受让人:如前文案例所示,只要受让人满足 “善意、对价、登记” 三要件,即可合法取得股权,实际出资人只能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
(四)名义股东责任:擅自处分可能涉刑责
名义股东并非 “挂名而已”,其核心义务是按实际出资人意愿行使股权。若名义股东未经同意擅自转让、质押股权,需承担两重责任:
民事责任:赔偿实际出资人股权价值损失、分红收益等;
刑事责任:若名义股东将转让款非法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侵占罪,面临刑事处罚
二、实务避坑: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双向防护
(一)实际出资人:筑牢 “三道防线”
签订规范的代持协议:协议需明确约定出资情况、股权收益归属、名义股东权限(如股权转让、质押需书面同意)、违约责任(如违约金计算方式、维权成本承担)等核心条款,避免口头约定或条款模糊。
强化代持透明度:尽可能让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在代持协议上签字盖章,或通过股东会决议、书面声明等形式确认代持事实。此举可大幅降低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风险,也为后续显名化铺垫基础。
留存出资与行权证据:保存好银行转账凭证(备注 “代持出资款”)、参与公司经营的会议纪要、收取分红的转账记录等,这些证据是证明代持关系的关键。
(二)名义股东:规避 “无妄之灾”
明确权利义务边界:在协议中列明 “不承担出资义务”“行使股东权利需提前书面请示” 等条款,避免因实际出资人未足额出资、滥用股东权利等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及时报告重大事项:公司召开股东会、涉及股权处置等事项时,第一时间通知实际出资人并留存沟通记录,避免因 “怠于履行义务” 承担责任。
登记备案降低风险:可与实际出资人共同到公证处办理代持协议公证,或在公司内部留存书面说明,明确股权实际归属。
(三)公司层面:完善内部管理
公司应建立股权登记备查制度,对已知的代持关系进行内部登记,在股东会议通知、分红发放等环节,同时向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同步信息,避免因 “不知情” 卷入代持纠纷。
三、结语
股权代持是把 “双刃剑”,既能满足灵活持股的需求,也可能成为纠纷的导火索。2023 年《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修订,进一步明确了 “监管红线” 与 “权利边界”—— 代持协议并非 “隐身符”,实际出资人不能仅凭协议主张股权,名义股东更不能借 “登记身份” 滥用权利。无论是投资持股还是受托代持,唯有吃透法律规则、完善书面约定、留存关键证据,才能在 “显名” 与 “隐名” 之间守住权益底线,避免陷入 “代而不持”“持而无权” 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