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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强拆,依法拿回合理补偿!

发布者:北京京盟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年08月29日 16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7101行初423

原告:张XX,男,19697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双北路天然家园,X栋X单元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人民政府,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572号。

法定代表人:徐XX,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人民政府镇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鄂XX,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因要求确认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发镇政府)2022524日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8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新发镇政府出庭负责人鄂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524日,被告新发镇政府对原告张XX位于新发镇庆丰村的建筑物强制拆除。

原告张XX诉称,其系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庆丰村村民,在该村有宅基地及房屋一处,该宅基地为1992年原告从本村村民张XX处购得,1994年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房屋使用至今。2022年原告上述房屋落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江堤路至机场高速段改扩建工程征地项目征收范围,但被告未发布任何征收相关文件,征收补偿公告及补偿方案未公开也未与原告协商补偿事宜,20225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被征收人张XX征收补偿的决定》002(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当日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体、程序均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庆丰村村委会证明、张XX证明书、张XX证明,拟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有使用权。证据2.新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拟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土地为宅基地。证据3.房屋强拆前照片4张,拟证明强拆前案涉房屋客观存在。证据4.《征收补偿决定》,拟证明被告基于征收目的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证据5.强拆视频光盘及照片,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

被告新发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述房产,经被告核实系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合同的情况下私自在新发镇庆丰村集体工业用地上私建、滥建的非法建筑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拆除原告非法建筑房屋的行政执法权。原告已通过哈尔滨市道里区集体土地征收和利用办公室于2022516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原告公开了相关文件。2022

426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公告》、429日送达《催告通知书》、55日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并现场拍照留证。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1033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以下简称征地预公告)、哈里征字〔2022〕第01号《道里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告、2022年第9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20211111日起被告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决定省道(S001)哈尔滨经济圈环线公路江堤路至机场高速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征收新发镇庆丰村集体土地陆续发布征收、补偿方案等公告,并在庆丰村村委会送达公告并予以公示的事实。证据2.《限期拆除公告》《催告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征收补偿决定》及现场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于2022426日起陆续向原告送达了行政拆除、补偿手续并在原告房屋处粘贴予以公示送达。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拟证明哈尔滨市道里区集体土地征收和利用办公室于2022516日依法向原告公开了征收信息,综合证据12被告履行了本次征收的各项程序。证据4.《集体土地所有证》、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道里分局一调图、航拍图、摸底调查表、张XX房产性质调查确认书,拟证明案涉房屋坐落土地性质为新发镇庆丰村砖厂工矿用地,不是原告所称的宅基地,原告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被告有权拆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1中张XX、张XX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庆丰村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张XX、张XX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身份,

房屋及土地的性质应以证照为准,不能由自然人作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该图为规划图,是将来预期对土地进行的一种规划用图,不是土地现状图,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在红色区域也不能证明红色区域为宅基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征收补偿决定》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系给予征收目的拆除原告房屋,以“拆违”名义达到“拆迁”目的。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建设于1994年,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限期拆除公告》《催告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征收补偿决定》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系适用法律错误;《催告通知书》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强制拆除决定书》未告知原告起诉和复议的权利、期限和途径,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被告无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违反《土地管理法事实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与本案无关,且仅向原告公开了征收预公告,其他文件均没有公开,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集体土地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未主张对土地的所有权,而是主张原告对土地有使用权,根据原告提交的张XX和村委会的证明,原告对案涉土地有使用权,根据航拍图证明2004年原告的房屋已经存在,被告适用2008年实施的《城乡规划法》认定原告房屋为违法建筑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5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村委会的证明予以采信,对张XX、张XX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来源不明,且不能证明红色区域为宅基地亦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系在宅基地上建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426日,被告新发镇政府向原告张XX作出《限期拆除公告》,要求原告限期3日内自行拆除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设施;如逾期未自行拆除被告将依法实施拆除。2022429日,被告新发镇政府向原告张XX作出《催告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请你在本公告送达之日起1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设施;202251日后,新发镇政府将依法组织实施拆除净地行动。请你收到本通知后自行将违法建设内相关物品予以清理,避免发生人身及财产安全问题。”202255日,被告新发镇政府向原告张树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一、你应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日内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仍未履行的,将于202255日后依法强制执行。二、请你收到本决定后自将违法建设内相关物品予以清理;三、如对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限期拆除公告》《催告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未直接向原告送达,系采用粘贴的方式进行的送达。被告于2022524日将原告建设的上述房屋强制拆除。

另查明,被告新发镇政府对原告张XX作出《限期拆除公告》后、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再查明,被拆除的案涉房屋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被告委托哈尔滨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测量面积为354平方米,房屋被拆前已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11日施行)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另,《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仍未改正或者拆除违法建设且无正当理由的,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并责成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部门依法实施;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并依法实施。依据上述规定,新发镇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建筑虽建于1994年,但房屋持续存在到2022年房屋拆除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张XX房屋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贾喜婷

人民陪审员郑怀玲

人民陪审员周凤芝

二〇二二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晓丽

书记员栾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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