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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没有授权代理,签订补偿协议,确认该协议无效!!!

发布者:北京京盟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11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2行终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阳新县XX。

法定代表人程X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熊XX,均系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XX,女,汉族,1991年10月12日出生,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一审第三人阳新县韦源口镇棋盘XX,住所地阳新县韦源口镇棋盘村

法定代表人周XX,主任。

一审第三人游先启,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因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8)鄂0222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7年6月9日,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委托阳新县韦源口镇棋盘XX与蒋XX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在蒋XX未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由游先启以蒋XX的名义与阳新县韦源口镇棋盘XX签订,次日蒋XX知晓后,于2017年6月13日向阳新县群众信访接待服务中心投诉,反映“房屋协议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无效”,并于同年9月29日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1月6日,法院作出(2017)鄂0222民初3647号民事裁定,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属行政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蒋XX的起诉。蒋XX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游先启以其名义与阳新县韦源口镇棋盘XX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一审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范畴,可以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游先启以蒋XX的名义与阳新县韦源口镇棋盘XX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没有蒋XX的委托,签订协议后亦未经蒋XX追认,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无效。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辩称蒋XX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因本案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自始无效,蒋XX的起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此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游先启以蒋XX名义与阳新县韦源口镇棋盘XX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蒋XX已于2017年6月10日知晓签订涉案补偿协议的事实,故其应于2017年12月10日前提起行政诉讼,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6月10日。蒋XX却于2017年9月29日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诉讼,系自身的原因起诉错误,导致本案起诉超过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本案起诉。二、本案系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审理,且未明确无效具体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蒋XX的起诉。

蒋XX答辩称,游先启在签订涉案补偿协议时未得到其授权,事后其也未予追认,不符合表现代理的代理行为。处理行政协议案件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并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故此相关规定可以作为确认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在本人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后,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游先启在无蒋XX授权的情况下以后者名义签订涉案补偿协议,事后蒋XX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且提起民事诉讼确认该协议无效,故游先启以蒋XX名义对外签订涉案补偿协议的行为无效。行政协议纠纷包含不服行政机关作出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以及请求履行协议、解除协议、变更协议、确认效力等提起的诉讼。其中不服行政机关单方作出变更、解除行为的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制度的相关规定,其他纠纷有的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有的要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本案系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不属于不服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行为提起的诉讼,故不适用起诉期限制度的相关规定。协议无效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协议无效的本质属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起诉期限等制度限制。故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关于蒋XX的起诉超过期限应当驳回的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洪安

审判员  王 蓓

审判员  刘海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汪静

书记员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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