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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件】虾池及地上附着物履行补偿安置

发布者:北京京盟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8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银湖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X,区长。

委托代理人朱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福建XX律师

叶XX、叶XX因诉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同安区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同安区政府根据厦府地[2010]484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滨海西大道(G324复线—现状G324线段)建设用地的批复》及厦府办[2011]86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发布厦同政[2011]89号《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滨海西大道(G324复线—现状G324线段)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对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原告叶XX、叶XX位于同安区祥平街道XX的虾池和附属设施位于该征收范围内。2011年8月3日,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收人(即原告)、村委会工作人员及测量人员对案涉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测量,并共同确认制作了《瑶头滨海西市政海埔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表》、《拆迁补偿数量确认表》及《拆迁补偿表》。2011年8月24日,原告叶XX在《瑶头滨海西市政海埔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汇总表》上签名盖指印予以确认。2011年8月25日和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征收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办事处又分别签订了《滨海西大道(瑶头段)田里社虾池提前交地奖励补助协议书》和《滨海西大道(G324复线—现状G324线段)项目拆除地上物补助协议书》。原告叶XX在庭审中亦承认已按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和补偿表确定的设施项目补偿金额领取了相应的征收补偿款。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叶XX、叶XX系请求被告应依法对其经营的4.328亩虾池及虾池地上附着物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经审查,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同安区政府履行补偿安置其经营的4.328亩虾池及虾池地上附着物(即管理房面积41.58平方米、水泥埕规格4m×5m的20个,挡土墙10.2m×2.8m×0.3m的8568块、水泥埕6m×2.5m的15个,木瓜中产32株+21株,古井7个,PVC管8寸300米,水泥预制管直径50公分78米,虾池搭棚)等补偿安置项目,均在原告叶XX签名确认的《瑶头滨海西市政海埔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表》、《拆迁补偿数量确认表》、《拆迁补偿表》以及原告叶XX与征收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滨海西大道(瑶头段)田里社虾池提前交地奖励补助协议书》和《滨海西大道(G324复线—现状G324线段)项目拆除地上物补助协议书》中,庭审中,原告叶XX也承认已领取了上述确认的各项补偿款,案涉的补偿安置工作已经完成。因此,时隔八年原告叶XX再次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明显没有事实根据,且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XX、叶XX的起诉。

叶XX、叶XX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同安区政府履行相关征收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其主要理由是:1.在要求履行行政协议案件中,可将行政协议作为主要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原审未对相关案涉行政协议进行审查,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叶XX单独与征收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相关补助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补偿安置的依据。被上诉人未按相关政策规定补偿安置上诉人宅基地,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安排社会保障资金,并拒绝上诉人多年上访提出的要求,属于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的起诉期限未作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补偿安置行为的义务仍然存在,上诉人的诉求未超过起诉期限。为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同安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早已领取案涉虾池和附属设施的各项补偿款,案涉补偿安置职责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具有事实根据和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同时,依照1999年11月24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叶XX、叶XX认为被上诉人同安区政府未对其经营的4.328亩虾池及地上附着物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但从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虾池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事项,在2011年间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工作过程中,上诉人叶XX与征地实施单位签订了相关补偿协议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为此,上诉人叶XX与叶XX为夫妻,其于2011年间就案涉虾池及地上附着物取得相关补偿款,若其对相关补偿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其当时就应当知道。但上诉人直至2019年5月20日以被上诉人不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且明显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div="">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合法、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余XX

审判员  许秀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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