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北京京盟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5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行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XX,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代理人冯XX,男,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系上诉人洪XX之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银湖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X,区长。
委托代理人曾小有,福建XX律师。
上诉人洪XX因诉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同安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原告洪XX主张的案涉岗头里XXX-4号(XXX号)房屋,因在厦门市同安区××区居民委员会诉洪XX、洪XX、洪XX、洪X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已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2民初50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属原告洪XX持有的同字第05634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的房产,并认定原告洪XX持有的同字第05634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的房产在1995年间因凤岭路改造过程中已被拆除灭失。该判决同时确认原告洪XX占有使用案涉岗头里XXX-4号(XXX号)房屋系无权占有,已构成侵权,鉴于案涉岗头里XXX-4号(XXX号)房屋也已被拆除灭失,故判决洪XX因无权占有案涉岗头里XXX-4号(XXX号)房屋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洪XX赔偿同安区凤XX居民委员会损失28429元)。洪XX等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闽02民终3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9年9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原告洪XX系请求确认被告同安区政府于2018年10月30日强拆同安区凤XX岗头里XXX-4号(XXX号)房屋违法,经审查,案涉岗头里XXX-4号(XXX号)房屋并不属于原告洪XX所有,也与其所持有的同字第05634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的房产无关,其占有使用案涉岗头里XXX-4号(XXX号)房屋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权占有,并被判决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同安区政府于2018年10月30日对案涉的岗头里XXX-4号(XXX号)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明显对原告洪XX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对原告洪XX的起诉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洪XX的起诉。
洪XX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主要理由是,虽然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但是该判决对不应采信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应当采信的证据却不予采信,故该民事判决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案涉房屋被强拆前所有权属于洪XX、洪XX、洪XX与洪X谋共有。被上诉人未对房屋共有权人依法补偿安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8年10月30日将案涉房屋违法强制拆除。
同安区政府答辩称,案涉被拆除的房屋系同安区凤XX居民委员会经营性资产,上诉人未经同意侵占出租该房屋,且其本人未使用该房屋。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该房屋非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与被诉拆除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洪XX无权占有案涉房屋,构成侵权,并判决由其向同安区凤XX居民委员会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该生效民事判决具有羁束力。因案涉被拆除的房屋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且上诉人此前系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本案无证据证明拆除行为造成上诉人屋内物品受损。故被诉拆除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余XX
审判员 许秀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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