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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违法及行政赔偿补偿不合理,胜诉!!!

发布者:北京京盟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年04月12日 47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裁判文书】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611行初15号

原告姚XX,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南湖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被告岳阳市南湖新XX湖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岳阳市湖滨大道。

负责人范XX,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代诉讼理人冯X,该街道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原告姚XX诉被告岳阳市南湖新XX湖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湖滨街道办)行政强拆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湘06行初2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湖滨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18年4月25日,岳阳市南湖新XX征收补偿安置局、岳阳市南湖新XX湖滨街道办、南湖新区国土分局以项目指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阿波罗置换土地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原告房屋位于岳阳市南湖风景区湖滨街道办湖滨居委会。2018年5月31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南湖分局公示《拟征地(使用地)告知书》,告知书拟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湖滨街道办、龙山管理XX所在的8.6949公顷土地进行征收。原告在得知征收项目并未办理必要程序后,于2018年6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2019年6月11日,岳阳市南湖新XX湖滨片区项目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项目指挥部)向原告下达《腾房通知书》,限期三日内腾房。2019年6月13日,湖滨街道办发布《阿波罗项目内房屋拆除行动方案》,决定在2019年6月18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项目指挥部不具有作出腾房通知的主体资格,只能由国土资源部门作出,并且湖滨街道办不是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被告以《腾房通知书》的形式,作出了拆除的行为不符合程序要求,并且拆除行为在原告提起《拆迁补偿协议》诉讼程序中,被告的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原告的房屋安装了光伏发电站(光伏发电站未签订补偿协议未进行补偿),购置金额18万元,强拆时对房屋内物品没有妥善保存,由于下雨均损坏。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强拆行为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岳阳市南湖新XX湖滨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下达腾房通知书违法,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屋顶光伏发电站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姚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房产证、照片;拟证明房屋拆除前后的实际情况、房屋共三层。

第二组证据:3、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合同及附件,拟证明购置光伏花费18万元,为光伏安装三相电花费3,500元,使用寿命20年。4、战略发展合作协议及补助结算清单,拟证明2019年二季度使用光伏发电设备补助2,706.74元。5、租房协议书,拟证明房屋第一层拆迁前出租,每月租金800元。

第三组证据:6、监控系统表,拟证明姚XX安装监控15台,价值21,155元。7、腾地登记资产表,拟证明登记表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登记摄像头为7个不是事实。8、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9、拟征地公告书,拟证明2018年5月31日出具拟征地公告书。10、腾房通知书,拟证明2019年6月11日岳阳南湖新区湖滨区项目拆迁指挥项目部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11、房屋拆除行动方案,拟证明湖滨街街道办事处2016年6月13日制定拆除原告房屋的行动方案,2019年6月18日拆除房屋。12、报警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四次报警。13、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房屋于2019年6月18日被强行拆除。14、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君山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提起协议诉讼无效,案件至今还在审理过程中。15、拆迁房屋丈量登记表,丈量表上原告并未签名。

被告湖滨街道办辩称,一、答辩人依合同拆除被答辩人的房屋的行为属于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2018年4月2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订立《补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在收到补偿款后搬离腾地。之后,答辩人将补偿款支付给被答辩人。然而被答辩人没有依约搬离腾地,已构成违约。答辩人参与被答辩人的腾房行动,应视为双方共同履行行政协议行为,不属于强制行为。也无证据表明答辩人的搬离、拆除行为给被答辩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二、被答辩人已经依据相关法规及补偿方案的规定获得了补偿,未损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202号)第三条之规定,需要收回国有农用地的,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因此,在签订《补偿协议》时,答辩人根据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经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参照现行有效的《湖南省人民政府个关于<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批复》(湘政函[2014]113号)的规定进行补偿,还包括房屋主体、装饰装修、设施、搬迁、过渡、地基的补偿,还包括住房安置。被答辩人已经获得最大利益。无论被答辩人的房屋是否被拆除均不影响和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滨街道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原告身份证、补偿款领款单、拆迁房屋丈量登记表、征收补偿补偿登记表、房屋装饰装修情况登记表,被拆迁房屋合法性认定表,住房安置货币补助人口调查认定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上述证据拟证明:1、本案所涉腾房行为,应为双方共同履行行政协议行为,不属于强制行为。2、原告已经依据相关法规及补偿方案的规定获得了补偿,未损害其的合法权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无权对原告下达限期腾房通知书,腾房通知书及强拆原告房屋及光伏发电站的行为,被告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无权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7、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2对于拆除行动的真实性要进行核实,作为代理人不是很清楚。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参与了拆除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本案起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对于本案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将结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经审理查明:姚XX系湖滨街道办农垦集团一分场居民。因原告姚XX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8年4月25日,岳阳市南湖新XX征收补偿安置局、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南湖新区分局、湖滨街道办以项目指挥部的名义与原告姚XX人签订《补偿协议》,协议中认定原告所有房屋的合法面积为553.87平方米,对房屋主体及装饰装修、附属设施、搬迁过渡、住房安置(45㎡/人×3200元/㎡×10人)、奖励等合计补偿款为XXX元,原告签订协议当天已办理领款手续。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三被告征收原告名下位于岳阳市南湖新XX湖滨街道办事处湖滨居委会房产,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后原告认为被告属于未批先征,与其签的行政协议程序违法,于2018年6月28日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协议无效的行政诉讼,因行政案件集中管辖于2019年5月21日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在案涉房屋行政诉讼期间,项目指挥部于2019年6月11日向原告下达《腾房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限你户在拆除通知书下达之日起3日内将已征收房屋腾空,逾期不搬离拆迁指挥部将对你户进行强制拆除,一切损失后果自负。2019年6月13日,湖滨街道办制定了《阿波罗项目内房屋拆除行动方案》,决定在2019年6月18日对原告姚XX等另外三户的房屋进行拆除。2019年6月18日上午,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姚XX的房屋实施了拆除,原告姚XX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程序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是否有权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2、《腾房通知书》是否合法;3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告是否有权实施房屋拆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均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法院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执行机关没有强制拆除征收房屋的权力。即使被征收人已经依法获得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征收机关也应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湖滨街道办既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在征收补偿尚存在争议,原告已提起协议无效诉讼的情形下,被告仍然组织人员实施了强拆原告房屋的其行为明显违法。

二、《腾房通知书》是否合法。根据《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拟征地拆迁补偿款足额支付后,被征收人或者拆迁人拒不按期腾地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腾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腾房通知书》本因由国土部门作出,本案中的拆迁项目指挥部作出的《腾房通知书》系越权行为。

三、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时,被征收人拒绝交出土地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如拒不交出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之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履行相应的程序,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就本案而言,虽征地拆迁补偿款已足额支付,但原告拒绝交出土地,则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如原告仍拒不交出,则应当履行相应的程序,并提供相应的材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既没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湖滨街道办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拆除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鉴于涉案房屋已拆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依法确认违法。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岳阳市南湖新XX湖滨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南湖新XX湖滨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纪介一

人民陪审员  黎玉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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