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以钢律师
周以钢律师
浙江-嘉兴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李XX、徐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周以钢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0日 1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以钢,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王XX,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以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徐XX、王XX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2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徐XX系朋友关系,被告徐XX与被告王XX201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5月31日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21年10月14日始,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徐XX出借23700元,徐XX表示“一起还你”、“好了马上还你”。电子凭证显示收款方为徐XX2021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徐XX出借30000元。支付宝电子凭证显示收款方为徐XX2021年11月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再次向徐XX出借13500元,徐XX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述“支付宝还有钱哇,再转姐个13500元,总共6万,我月底一起还给你”等,并表示借钱原因是工人向其讨要。微信电子凭证显示收款方为徐XX2021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徐XX出借40000元,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宝贝你的钱还能转的出哇,再借我一点,我今天20号还利息,没钱了,月底月头一起还你”、“总共10万”等。微信电子凭证显示收款方为王XX202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1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电子凭证显示收款方为徐XX,微信电子凭证显示收款方为王XX。合计共122200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予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于2021年11月3日借款中表述用于工人向被告讨要的原因夫系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据了解,徐XX开办厂);并且在2021年11月20日、2022年6月7日借款发生前,收款方已变更为王XX,但依旧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王XX对徐XX向原告借款的行为认可,故本案借款122200应系被告徐XX、王XX的夫妻共同债务,需对原告承担共同返还的义务。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X

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XX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21年10月14日、2021年10月31日、2021年11月3日、2021年11月20日、2021年11月21日、2022年6月7日通过支付宝及微信向被告徐XX交付借款23700元、30000元、13500元、30000元、10000元、15000元。其中,2021年11月20日的30000元、2021年11月21日的10000元及2022年6月7日的5000元系汇入被告王XX名下银行账户。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酿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5月3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徐XX尚欠其借款122200元,并提供了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及相应的转账凭证,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XX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XX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返还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王XX出借其银行账户给被告徐XX使用,该账户收取了原告于2021年11月20日、2021年11月21日、2022年6月7日三笔借款共计45000元,故被告王XX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77200元借款,原告主张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借款122200元;

二、被告王XX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付款义务中的4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以钢,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等,咨询电话:1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420********1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