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以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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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周以钢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7日 10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XX,男,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以钢,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袁XX为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9月28日,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2022年2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以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5162元及利息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了《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原告将一辆小客车卖给被告,该车价值68000元。被告支付了42000元,尾款26000元约定分24期支付,每期利息150元,每期本息合计1233元。2020年6月12日,原告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已完成交付。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被告已支付10期车款,共计12330元。但2021年5月、6月的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X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卖方(甲方),被告为买方(乙方);车主为原告,车牌号码为×××,厂牌型号为X,发动机号为X;双方确认交易车辆价款为68000元,于2020年5月28日支付定金10000元;乙方付尾款20000元,剩余尾款38000元,乙方名下的×××置换甲方12000元,剩余尾款26000元于24个月还(平均还),每月利息150元。2020年6月12日,原告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被告分10次总计向原告支付了1233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的剩余车款1516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照合同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支付的到期车款已达9期,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可以认定为预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151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合同约定利息,属合理,本院不作调整,未支付的利息,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XX剩余车款15162元,并支付利息(以剩余车款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7.7%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但以21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以钢,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等,咨询电话:1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420********1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