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以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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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金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周以钢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8日 5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XX,男,1991年7月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现居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以钢,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XX与被告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以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被告双方存在羽绒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羽绒。2018年11月25日,经双方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原告羽绒款1550000元,约定2019年分期付清。欠条注明原告从被告处拿的羽绒服款未减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日期付款,显属欠理,欠条中羽绒服款由双方确认后可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货款15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XX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以钢,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等,咨询电话:1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420********1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