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以钢律师
周以钢律师
浙江-嘉兴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陆XX、陈X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发布者:周以钢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7日 15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X,女,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莫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以钢,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X,男,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XX,男,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上诉人陆XX因与被上诉人陈X、平湖市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嘉善商行(以下简称商行),原审第三人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22)浙0482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一个月。另,因嘉善商行已于2022年5月27日被注销,故本院依职权变更其经营者钟XX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一、撤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22)浙0482民初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陆XX不承担返还合同价款的义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销售公司、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陆XX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为陈X销售公司,实际签约人为陈X商行,均与陆XX无关,故陆XX不应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被告参与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王XX陈述,其加盖商行印章的行为经过该商行实际控制人同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印章所有人商行先行承担责任,若认为王XX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追偿。(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商行陈述,案涉合同签订时其已停止营业,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但停止营业仅指其店铺暂停营业,不代表该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4月12日,商行2022年完成注销登记,一审法院以王XX与陈X签订合同时商行已停止营业为由,认定商行无订立合同的合意,且未参与合同订立过程,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王XX陈述,销售公司、商行及平湖市设备商行(以下简称设备商行)实际控制人均为吴X,陆XX与王XX同为上述经营组织的员工,陆XX收取案涉货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外承担民事责任。即便陆XX存在法律责任,也应由销售公司、商行等另行起诉,而非作为本案被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X辩称,陆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销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销售公司与陈X并无直接合同缔结关系,本案应驳回陆XX的上诉请求。

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基于合同相对性,应由实际履行合同一方来承担责任,故商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XX述称,陆XX已与销售公司结算,之后应由销售公司承担责任。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陈X与陆XX销售公司、商行之间家用(商用)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合同解除,陆XX销售公司、商行返还陈X货款49250元;二、一审诉讼费由陆XX销售公司、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因装修房屋需要采购空调、地暖等设备,与作为业务员的王XX取得联系,并就购买设备的事宜进行磋商。磋商过程中,因商行停止营业,王XX经案外人吴X的安排,从商行离职后至陆XX负责经营的嘉兴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开设在平湖的门店工作。后王XX作为业务员、经办人,于2020年4月12日与陈X签订了书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陈X采购的空调工程总价126539元,配套设备地暖、净水系统总价79250元,最终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46000元。该书面合同抬头处显示的甲方为陈X,乙方为销售公司,但合同末尾的签字盖章处仅有陈X的签名和商行的公章。当天,陈X即向设备公司账户支付了3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获得了加盖了设备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全国通用商业机打销售票一份,开票人显示为陆XX,且陆XX设备公司唯一股东。陈X与王XX均当庭确认,双方磋商和合同签订过程中,陈X从未去过嘉善商行,仅是与王XX个人磋商后,至王XX工作的平湖门店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定金。王XX陈述称,合同签订时为了使用商行的授权资格顺利获得合同项下的空调设备,故加盖了商行的公章。

书面合同签订后,陈X又加购了空气能热水器和循环泵,合同总价款增加为158500元,合同显示陈X之后又取消了卫生间区域空调的安装。期间,陈X2020年10月8日将货款100000元支付至设备商行账户,于2021年7月3日、7月8日两次将货款20000元、5000元支付至业务员王XX处,且在最后一次付款时明确备注“剩3000”,王XX又将代为收取的25000元全额交付给陆XX,案涉合同价款确认为158000元,包括合同签订当天已支付的定金30000元,陈X共支付合同价款155000元,尚欠3000元未付。

后由于采购的部分设备迟迟未供货和安装,陈X多次向王XX进行催促,王XX联系了陆XX及案外人吴X后仅得到陆XX“钱我都已打给销售了,找我也没用”的答复,王XX将聊天记录截图后发送给陈X,后陈X又向陆XX发送短信催促安装。直至陈X起诉之日,其采购的本案合同项下的捷米前置、中央软水机、中央净水、纯水机、空气能热水器、循环泵仍未安装,上述设备的单价分别为2500元、16300元、15560元、5890元、11000元、1500元,净水安装费2000元,其中捷米前置、中央软水机、中央净水、纯水机及净水安装费均享有约71.3%的折扣。

审理过程中,销售公司认可陈X家中的空调内机经陆XX的要求由销售公司供货,相应货款已收到,但其他设备均未由其供货;王XX陈述称因合同履行过程中陆XX与吴X等人出现矛盾,陈X的空调外机是陆XX从其他渠道进货的,并非由销售公司供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诉争情况,陈X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所使用的的抬头为销售公司,签约人处加盖的公章为商行,货款收款人为陆XX及其经营的公司和商行,但三者均否认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和履行方并拒绝承担合同责任,由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应由哪方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应当以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为准。首先,王XX与陈X磋商完成签订合同时,商行已停止营业,此时王XX已被安排至陆XX经营的店铺工作,陈X在陆XX经营的店铺完成了合同签订及支付定金的行为,陆XX作为开票人以设备公司的名义开具了收款凭证,王XX在合同上虽使用了销售公司的名义并加盖了商行的公章,但二者实际并未与陈X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也并未参与合同订立的过程;其次,合同签订后,陆XX注销了其作为唯一股东的设备公司,又以经营者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字号为设备商行的个体工商户,并以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又向陈X收取了合同价款100000元,根据王XX的陈述,其代为收取的合同款25000元也交付给了陆XX本人,且陆XX安排了部分设备的采购和安装事宜,其中仅有空调内机从销售公司处采购,可见,案涉合同的价款收取方为陆XX,实际履行方亦为陆XX,其向销售公司等采购设备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因此改变与陈X之间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陆XX虽辩称其仅以财务的身份协助销售公司和商行完成业务,并提交了与销售公司、商行之间的结算协议书加以证明,但该协议书仅为设备商行与销售公司、商行之间的约定,陆XX以此为由抗辩其与陈X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X销售公司、商行之间发生交易的事实,因此,结合本案合同的签订、收款及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实际的合同相对人为陆XX,应由陆XX履行合同义务。现陆XX经陈X多次催促仍没有为陈X安装案涉设备,以实际行为表明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陈X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安装的设备,无需继续安装,但陈X为此已预先支付的货款及安装费用有权主张返还,根据双方对于设备单价及总价款的约定,未安装设备捷米前置、中央软水机、中央净水、纯水机及相应的安装费均享有相应折扣,就载明的单价折算依据合同确定的折扣71.3%后,上述设备的实际价款确认为30124.25元,陈X后续加购的空气能热水器、循环泵并未享受折扣,该两项设备的实际价款确认为12500元,上述未安装设备价款扣除陈X尚未支付的3000元后,应返还的合同价款确认为39624.25元。综上,陈X主张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并要求陆XX返还未安装设备的价款39624.25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返还超出部分的价款及要求销售公司、商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陆XX销售公司、商行之间就案涉合同存在的其他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案涉合同虽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且案涉争议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后,依法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X与陆XX之间关于空调、地暖、净水等设备的买卖合同;二、陆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X合同价款39624.25元;三、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516元,由陈X负担101元,陆XX负担415元。

本院二审期间,陆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照片三张。证明陆XX收到的陈X2020年4月12日支付的30000元后,于4月21日和其他货款一并转给销售公司财务兼股东蔡X;收到陈X2020年10月8日支付的100000元当日全部转给蔡X;收到陈X2021年7月3日、8日支付的20000元和5000元后,于2021年9月29日和结算款一并转给蔡X

X质证意见:对证据形式上无异议,但陈X对陆XX销售公司之间内部账目往来不清楚,该证据能体现陆XX销售公司事实上存在内部合作关系,陆XX销售公司对陈X买卖业务应共同承担责任。

销售公司质证意见:蔡X与陆XX之间转账频繁,均是陆XX采购空调设备的相关货款,系销售公司与陆XX之间的买卖关系;本案所涉金额不能与转账记录内容相对应,2017年7月3日、8日合计25000元与转账记录中陆XX转给蔡X相隔两月之久。

XX质证意见:与销售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XX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前述证据不能证明陆XX无需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与陈X发生交易的相对方如何认定。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陈X系在陆XX经营的店铺完成了合同签订及支付定金的行为,设备公司、设备商行及陆XX先后收取了案涉货款,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订立、履行情况认定陆XX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当。陆XX上诉称其为吴X的会计,收取案涉货款仅系履行职务行为,但陆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雇于吴X或者销售公司,且该主张亦与其同销售公司之间已进行过结算的陈述相矛盾;加之陆XX设备公司、设备商行存续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部分供货由陆XX通知联系,故陆XX关于其仅系财务而无需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陆XX又称其已将案涉货款转账给销售公司的股东蔡X,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明细,其主张与本案有关的数笔转账,从金额和转账时间上,均不能与本案货款一一对应;即便陆XX已将案涉货款转给蔡X,结合销售公司作为供货商这一事实,陆XX向其采购空调设备理应支付相关货款,陆XX据此主张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陆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以钢,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420********1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