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以钢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4日 12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XX,男,1990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以钢,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1992年3月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原告徐XX与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以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自202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支付原告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6日,被告因淘宝店经营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21年10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0%(本案中已调整);借款方逾期偿还借款,应向出借方支付每日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至款项付清之日(本案中已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600000元,同样的转账方式于2021年10月28日再次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共计7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由此成讼。
被告杨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逾期还款相关责任以及接收通知、诉讼文书的联络方式等;
证据二、宁波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700000元;
证据三、法律服务合同、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6日,原告徐XX、被告杨X签署《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杨X向原告徐XX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0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每月30日之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按日计算,每迟延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金额的1‰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包括律师费等相关损失。2021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00000元。2021年10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1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未归还原告本案所涉700000元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X拖欠原告徐XX借款700000元至今未付,显属欠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双方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相应调整。此外,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XX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XX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杨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