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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具有货币价值,我方当事人被起诉偿还16万余元,经过二审开庭,对方撤回起诉,为我方当事人争取到了0偿还

发布者:熊航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7日 1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男,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黄骅市骅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河北XX(XXX律师。

被告:罗X,男,汉族,个体,住重庆市基江区隆盛镇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重庆XX律师

原告孙X与被告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165000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X答辩称:原告起诉称双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属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本案双方并无借款的合意,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是将公链币转至被告公链币账户,且被告明确告知被告是用于投资到小狐狸钱包,该记录可表明原告被告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投资关系双万成的正安托权页合息片,原方通卫微后群认识被告,并使用微信名 sj 的微信号向被告询问投资虚拟货币事宜。在聊天中得知被告是可以帮忙进行操作套利,转入小狐狸钱包进行投资获利,原告便想借用被告的小狐狸钱包进行获利,这样可以通过操作套利,原告的公链币就可以获得大概日化 2%左右的利率收益。原告就将公链币转入了被告的小狐狸钱包进行投资,后被违法平台将虚拟货币全部转走导致亏损。因此实际双方就此该两笔公链币达成的是委托投资关系合意,而非借款合意。原告企图将投资数字币的风险转嫁给被告,其目的性明显。投资数字币市场的风险与盈利并存,在没有将数字币出售之前,均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本案中的数字币并未实际卖出,也不是原告出借或出卖给被告无法确定其价

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转给被告的虚拟币不是合法货币,其不应被认定具有货币价值。原告与被告参与的公链币平台是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金融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组织和参与这种交易,属于私自经营外汇业务和私自买卖外汇,构成扰乱金融行为。未经批管目入争下I期员不YX按金文勿从力个文法伴木办

原告的投资行为完全基于其本人自愿,任何投资均有风险,原告在投资过程中期望值过高最终因决策失误导致的亏损,责任应有原告本人承担。同时,本案所涉虚拟货币的价值并非我国法律所认可的有货币价值的货币其实际价值无法通过货币衡量,其转换为货币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会扰乱我国合法的货币秩序,如认可原告转出的虚拟币的货币价值则等于变现承认虚拟币的价值,与法律相悖。本案所涉投资交易的公链币及相关事实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先由公安机关处理,或由受害人向工商部门举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孙X与被告罗X通过网络交流群认识,原告孙X于 2022 年 5月20日向被告罗X网络钱包转入了10000“U”,随后又在 2022年5月21日向被告罗X网络钱包转入 15000“U”,共计 25000“U”。此后,被告罗X未把上述 25000“U”转回给原告孙X。

原告孙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23 年 2月 26 日黄骅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了一份 (申请法院调的该证据证买被告认可同原合借、忌计25000并认可市值价值为 162500 元,所以在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前提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 162500 元人民币;2、保全费发票张,证实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了诉前保全。被告罗X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该笔录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笔录第一页明确该笔录是基于黄骅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给被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说明该笔录的背景是基于被告想协助原告及警方查明该虚拟币投资失败,相应的虚拟币被诈骗的基础事实并无原告所陈述的认可虚拟币价值及借支虚拟币的意思表示,该笔录第三页明确了原告孙X与被告联系是因其在朋友圈转发了一个投资事实,并通过聊天与孙X微信名为 sj 讲述了该投资的收益情况后原告孙X就将其账户下的部分虚拟币转入被告账户,委托其代为操作,获利后再转给原告。该证据反而能够说明双方形成的是委托投资的关系,虚拟币作为我国法律禁止流通的不具有货币价值的虚拟产品,原告进行的该交易不受法律保护,应自行承担风险。其次原告转给被告的虚拟币在没有转化为现实货币前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被告被询问时是作为该经济案件的证人被询问,其对价值的判断是为帮助原告立案,其自身对虚拟币作出的大概价值判断其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判断虚拟市货巾价值的依据,同时我国法律也不认可虚拟币的货币价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撑其诉讼请求。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孙X补充称:根据询问笔录第三页第十二行开始“当时通过聊天他给我转了 10000U,进了我的钱包内,当时还向其他的两个朋友借给了我 10500U·.····,并且跟对方说了明天上午九点之前我就能把所有的 U 提出来还给他,微信名 sj 的朋友借了 15000U·.....”,并且公安机关询问被告,被告认可孙X转给了他 25000U,市值 162500 元,通过上述笔录明确体现了借、还等文字,足以证实原被告在当时产生了借贷合意,并且被告认可价值人民币 162500 元,也就是在那个时间节点被告认可拖欠原告人民币 162500 元,所以被告应当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的阐述了其与原告在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辩称并提供以下证据:一、微信名NICE 转载的原告本人在微信群中发送的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有原始载体),证明原告是看到被告在群内分享后主动联系被告,自行评估了风险等再将虚拟币转入被告外网上的账号进行投资,从该聊天记录中的 5月20日15:31 分原告陈述量大能合作吗?被告回复可以先小资金合作试试,其后的聊天中原告多次表示想见面谈合作,谈完成后便将其账户的虚拟币转给被告的境外账户,委托其操作进行套利,从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来看合作的用词能够说明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借贷关系合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原告将虚拟币转给被告进行操作套利并返还的意思表示,这是投资,双方并没有明确说过是借支或购买。被告之所以在笔录里陈述借、还,只是表述不同,且黄骅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相应工作人员应当明知双方交易的虚拟币不具有货币价值还对被告进行有价值导向的询问,不具有公平性,应当以聊天记录中呈现的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准;证据二、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接报回执原件一份,证明 2022年5月21 日被告就报警其在 DSBP 平台的充值投资被他人转走,该局接警后明确告知被告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应也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相关的业务活动均属非法金融活动,该证据也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委托投资行为的标的是不合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其风险。原告孙X质证称: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询问笔录中被告已经非常明确的表示其自己是为了提现导致钱包内 U 币不够才向其他人提出借的合意,被告在与原告的聊天中也体现出借的意向并且承诺获得的利润也相当于是利息的意思表示,同时承诺如果按时偿还 25000U,所以结合聊天记录和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是被告在其钱包 U 币不够准备提现的前提下才向其他人借款,所以被告应当偿还该 U 币的市场价值 1625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是对被告进行报案的一个回复,并不能代表被告否认该 U 币的市场价值,也不能否认被告同意偿还人民币市场价值1625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第 (一)项··.···第(五)项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

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

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本案中,原告孙X为证明与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提供的证据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罗X为证明自己与原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投资关系提供的证据是其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按照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在询问笔录中被告罗X认可原告孙X转给了他25000U,按照当时市值 162500 元人民币,笔录中明确体现了借、还,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当时产生了借贷合意,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阐述了其与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虽被告提供其在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给其出具回执,表示其标的物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对其行为并未做出任何行政处罚,且现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虚拟币不能借于他人使用,对相关民间个人之间的虚拟币的交易也没有相关部门做出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被告之间因虚拟币而发生的借贷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而且在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具有完全的评判能力。因此在原告已经将 25000U 打入被告的钱包后,双方之间关于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已经达成。民间借贷除应具备钱款交付的条件还应满足存在借款合意的条件,在本案中这两个条件都满足,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视为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1650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以16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原告一方要求被告方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都是由原告为起诉、维护自已合法权益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罗X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款,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X本金 162500 元并向原告支付保全费 1332.50 元。

二、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熊航律师,咨询电话:18883248035(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毕业于重庆工商大学,重庆世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世玲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98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