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熊航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6日 3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 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渝南大道 。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公路物流环道东XX
法定代表人:林X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 84 000 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XX公司一直系被告XX公司供应链上的合作伙伴,双方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2021年6月 10日,根据被告XX公司提出的需求,原告XX公司向其派送 84 000 元的合格鲜虾 200件,该货物由被告XX公司于当日签收。签收后,被告XX公司提供《商品验收记账单》,载明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购买鲜虾,收货人为刘XX10日内可开票结算。按双方合作惯例,原告XX公司在 2021年7月7日向被告XX公司出具 84 000 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被告XX公司进行结算。在结算时,被告XX公司称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但原告XX公司派送的均系合格鲜虾且当日被告XX公司已经验货入库,应当自行负责妥善保管货物,其拒绝付款没有任何依据。2022 年 5月27 日,原告XX公司委托重庆XX向被告XX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货款但其仍不支付。
被告XX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款回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及收入纳税明细查询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原告XX公司陆续供应被告XX公司水产品,双方通过微信进行订货。原告XX公司供货后,被告XX公司员工游XX在微信中确认原告XX公司应开具的发票金额、税率等信息,原告XX公司照此开具后,被告XX公司付款。2021年6月,原告XX公司供应被告XX公司鲜虾价值 84 000 元并按照被告XX公司要求开具了发票,但被告XX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就水产品供应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XX公司已供应了 84 000元的产品,被告XXX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 84 000 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X公司货款 84 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