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熊航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6日 5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金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 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野芷湖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上诉人张X合伙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重 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9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理,并于2023年4月2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熊X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一审未处理王X在合伙经营期间缴纳的车 辆按揭款。另外,有证据证明张X经营车辆期间有合伙利润未分配。
张X答辩称,王X主张的事实不属实。案涉车辆挂靠于王X 丈夫控制的汽车公司,车辆经营手续处于王X控制之下,双方明 确不继续经营车辆后,张X未实际经营车辆,且客观上也无法经 营。合伙经营的收支都是王X在管理,且张X也支付了部分车辆按揭款。本案应进行合伙结算。
张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
一、本案应进行合伙清算。张X和王X于2012年5月11日建立 合伙关系,并将合伙经营车辆挂靠在王X丈夫的重庆市XX公司经营,由王X对合伙车辆进行管理。至2014年 2月,王X单方核账后,告知合伙车辆处于亏损状态,双方遂协 商一致先将车牌号为渝G20175 号、渝G19873 号、渝G19929 号 车辆变卖,处理了部分合伙财产。王X收取了大部分车辆变卖价 款。王X称将车辆变卖价款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但至今未提供可以用于清算的合伙账务。二、 一审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只分割张X掌管的合伙财产显失公平。三、合伙人相互找补是建 立在合伙清算的前提下。2014年9月16日的收条不是合伙财产的最终分配,在合伙清算未完成的情况下,应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 。
王X答辩称, 一审判决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张X控制的车 辆属于合伙财产,双方在交付车辆时确定了车辆的价值, 一审按 照交付时的价值判决张X支付王X30%的份额是恰当的。现有证 据能够证明张X接受车辆后实际进行了经营, 一审未处理张X经营期间的合伙利润有误。张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由张X向王X支付合伙期间的款项共计721991.02元;
二、二、本案诉讼费由张X承担。
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日,王X作为甲方与张 蕾作为乙方签订《合伙购车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主要约定: 合伙购买车辆概况。1. 甲乙双方于2012年3月1日共同出资购 买品牌为东风XX车辆5台,合伙车辆价款加上挂牌、购置税、 首次购买车辆保险费总价款为911508元。2.甲乙双方以“联营” 方式合伙经营合伙车辆。3.本协议在合伙车辆存在期间且双方未 解除本协议时始终有效等内容。该协议第二条主要约定:双方共 出资729000元,车辆产权份额如下:1. 甲方出资243000元,占购买合伙车辆总金额30%的产权份额;乙方出资486000元,占购买合伙车辆总金额60%的产权份额,承担合同经营中产生的 合伙经营所得收益和合伙经营中所产生的合伙债务也按上述比 例分配和承担。2.双方以甲方名义为合伙车辆办理车辆购置手 续,并以甲方名义为合伙车辆办理产权登记。但合伙车辆始终属于甲乙双方共有,即甲方占30%,乙方占60%的所有权(10%属驾驶员入股所有)等内容。第三条主要约定:以下事项必须由双方 协商决定:1.合伙车辆再次转让;2.合伙车辆的经营事项。3. 合伙车辆交通事故处理事宜。4.其他有关合伙车辆占有、使用、 收益、处分的重大事项任何一方单独对合伙车辆做出的上述事项 均属无效,因一方违反本协议而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全 额赔偿另一方的损失等内容。第五条主要约定:在合伙车辆成本 收回后,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伙关系,解除后的车辆处置,债权 债务处理等问题由协商解决,对于主动退伙方而言,另一方在同 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经营车辆的权利等内容。第九条主要约定: 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按以下约定行使其权利:守约方有权单 方面解除本协议,协议后车辆的产权归属问题由守约方决定,无论产权归何方所有,应付清另一方所享有产权份额的应付价款后 散伙等内容。双方还对其他合伙事项进行了约定。王X与张X均在前述合伙协议中签名捺印。
2012年5月11日,王X与重庆市XX公司 签订了《汽车挂靠协议》5份,将合伙经营的5辆货车挂靠于重 庆市南川区虹宇汽车贸易公司名下经营,5辆货车注册登记号牌 分别为渝G19950 号、渝G20175 号、渝G20075 号、渝G19837 号、 渝G19929 号。案涉合伙协议签订后,由王X负责对5辆合伙的 货车进行经营管理。从2014年2月14日起,车牌号为渝G19950 号、渝G20075 号的货车经营管理人变更为张X。经王X、张X双方协议后,车辆号为渝G20175 号、渝G19837、 渝 G19929 号的货车于2014年被出售,双方还约定从2014年9月16日开始, 车牌号为渝G19950 号、渝G20075 号的货车不得经营,以上两台 车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交通事故与对方无关,并约 定单台车价值220000元,如以后法院审理判决后,车辆折旧费 用由张X承担。2015年4月1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向 重庆市XX公司出具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认 定车牌号为渝G19950 号的货车实施了擅自超限运输行驶(车货总质量55.45吨)的违法行为。
2022年2月15日, 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王X作为原告起诉 张X、赵XX要求解除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合伙购车协议 书》,支付合伙期间的盈利262787.58元的合伙合同纠纷一案, 在诉讼过程中,王X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张X陈述称其已于 2016年将车牌号为渝G19950 号、渝G20075 号的货车进行了售 卖。2022年5月13日, 一 审法院以(2022)渝0119民初682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与张X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合伙
购车协议书》于2022年5月7日解除。
在庭审过程中,王X提出其要求张X支付721991.02元的 期间是2014年9月16日至2022年5月7日,具体组成为:1、 王X经营期间的收入扣除支出、车辆事故发生的亏损以及按揭款 得出的亏损共计904482.1元,其中60%为542689.26元,按 照约定应该由张X承担并支付给王X;2、张X将两辆车拿走时的车辆价值共计44万元,其中30%的价值132000元应由张X支付给王X;3、张X在单独经营渝G19950 和渝G20075 车辆期 间的经营利润的30%为47301.76元应由张X支付给王X。对此, 张X认为对于王X提出在王X经营期间的亏损542689.26 元不 认可,因为他们的收入还是支出以及车辆事故发生的亏损相关数 据并未得到张X的认可,因此以此算出的数据亏损张X也不认 可。对于车辆价值共计44万元的30%即132000元应由张X支 付给王X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在2014年9月16日的时 候客观上已经对车辆实物进行了分配,王X得到了2辆车的钱, 张X得到了1辆车的钱和2辆车,双方已经在2014年9月16日 的时候已经解除了合伙关系,并对实物进行了分配,王X现在还 要求分配这两辆车的价值是严重不合理的。对于最后一笔费用, 王X以在其经营期间的数据来推定张X在有经营情况下的盈利, 这是极为不真实也不科学的,原因是王X经营期间的车辆是新 车,这时的产值和价值都是最好的状态,所以以此来推断两、三 年后同样的车辆即使在相同收入的情况下也不可能有一样的利 润,并且可能还有维修车辆的费用,所以这是不科学的。在此期 间,张X并没有实际经营,是没有相关的收入,所以不可能存在 王X假想的利润问题。因为这两台车辆是营运车辆,是需要合法的保险,而双方的挂靠的公司就是王X老公的公司,所以也就是王X的公司,在保险到期后,王X方是不配合保险的缴纳,导致车辆在客观上也不可能进行营运。在庭审过程中,王X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1、业主名称:张X5车,拟证明张X一方共交486000元,实际支出861538.8 元的事实,王X投入375538.8元。 一个多月以后收到XX公司 退款382590元(861538.8元-382590元=478948.8元)二 人合伙的投入情况;2、账页3页、渝G20075 事故清单、2012-4 至2013-12总结、东风商用车贷款客户月还款明细表,拟证明在 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王X经营期间,实现营业收入1138 752.9元。但是渝G20175 车事故亏损了243895元。另外,在 此期间支付5辆汽车按揭款XXX元,故王X经营期间实际 支出XXX元(243895元+XXX元),扣除收入1138 752.9元,尚亏损XXX. 1元(XXX元- XXX.9 元)。同时,除渝G19950号、渝G20075 号车外,双方确认对外 出售渝G19929 号车给龙X216000元(王X收取181000元), 出售渝G19837号车给蔡XX216000元(张X收取),出售渝 G20175号车给陈XX198000元(王X收取),由此可以得出在 王X经营期间亏损了904482.1元(XXX元-181000元-198 000元)(王X实际支出即亏损);3、重康会咨报字(2020)第 NC2 号《车辆收支结余咨询报告书》,拟证明2014年9月16日 张X经营渝G19950号、渝G20075号的货车结余525575.16元, 按照协议约定,张X应当向王X支付525575.16×30%=157 672.54元(张X的利润)。对此,张X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 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这是双方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的账务关系,这份账务应该得到双方的确认和认可,而这个只是王X单方的数据说明,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2与证据1的质证 意见一致;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这只是王X单方面申 请的咨询意见,且王X向咨询机构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没有得到张 蕾的认同,也不是实际的合伙经营期间的数据,所以张X对这份 咨询报告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王X举示的证据1、 2均是其单方面提供或制作的明细内容,没有其他具体、客观的 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两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王X举示的证据3的咨询方法为依据王X提供的渝G19950 号、渝G20075 号车辆在2013年1月-12月期间的收支记录复印件, 并假设本次车辆咨询期间的每年收支结余相同,根据2013年1 月-12月期间的平均每月收支数据进行推论,现张X对于王X提 供进行咨询的相关资料不予认可,该咨询报告又系根据前述资料进行推算而来,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X提出张X应向其支付在合伙期 间的王X经营时的亏损542689.26元、渝G19950 号和渝G20075 号车辆的价值132000元以及张X在单独经营渝G19950 号和渝 G20075 号车辆期间的经营利润47301.76元,共计721991.02 元的事实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王X应对自己提出的 前述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王X 主张其在合伙期间经营时的亏损542689.26元和张X在单独经 营 渝G19950 号和渝G20075 号车辆期间的经营利润47301.76元 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 信,且张X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事实主张依法不予认可。对 王X据此要求张X支付亏损542689.26元和经营利润47301.76 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王X要求张X支付渝G19950 号和渝G20075 号车辆价值132000元的诉讼请求,从张X在2014 年9月16日出具的收条来看,前述车辆自2014年2月14日起 只是交由张X经营,并未约定该车辆归张X所有,现前述车辆据 张X称已被其在2016年出售,双方之间的合伙购车协议亦于 2022年5月7日解除,故张X应将前述车辆的价值款项按照王 娅在合伙中所占车辆所有权比例即30%支付给王X,按照张X在 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前述车辆单台车价值220000 元以及如以后法院审理判决后的车辆折旧费用由张X承担的约 定来看,现王X要求张X支付车辆价值款项132000元(220000 元/辆×2辆×30%)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 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
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张X在本判 决生效后立即向王X支付132000元;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 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0元(王X已预交),由张X承担1470元,由王X承担40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
1、 王X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5辆车的按揭贷款 金额为XXX元,月供105556元,贷款期限为2年。王X、 张X共计还款XXX元,于2014年2月5日还清全部按揭贷款。
2、 张X于2014年9月16日给王X出具了两张内容大部分 相同的《收条》,均约定渝G19950、 渝G20075 号车于2014年2 月14日交给张X经营,2台车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 交通事故与对方无关,但其中一张收条上并无车辆自2014年9 月16日开始不得经营的内容,亦无违约责任约定。王X未提交 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明细账以及对应的会计凭证,其在一审中提 交的合伙收支账页仅载明了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每月收入,总计为XXX.9元,但无2014年1月至9月的收入。
3、 王X系重庆市XX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 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 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X主张合伙期间经营亏损1248 482.1元、张X占有合伙利润47301.7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王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首先,王X与张X均认可2014年9月16日之前的合伙收入 全部在王X处,合伙支出亦系王X开支。王X作为合伙财务管理 人,有义务提供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财务账 薄和会计凭证,以便于双方进行合伙清算。但王X并未提供前述 证据,以至于本案无法确认合伙收入及合伙支出的金额,无法进 行清算。王X单方制作的汇总账页只有每月的总收入金额,无详 细收支明细及对应会计凭证佐证,张X否认其真实性,故该汇总 账页不能作为确认合伙收支的依据。王X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其主张, 一审根据证据规则,对王X主张的合伙期间经营亏损XXX.1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其次,2014年9月16日至2022年5月7日期间,渝G19950、 渝 G20075 号车的经营收益不属于合伙财产。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X于2014年9月16日给王X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2014年9月16日之后渝G19950、 渝 G20075 号车在经营过程中 产生的债权、债务、交通事故与王X无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 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王X请求 分割2014年9月16日至2022年5月7日期间渝G19950、 渝G20075 号车的经营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第三,在无法查明合伙盈亏的情况下,本案只能就已经查明 的合伙财产进行分割。王X和张X于2014年分开经营时,各自 占有一部分合伙财产,其中王X占有出售渝G20175 号、渝 G19837、 渝 G19929 号车的价款379000元,张X占有251000 元的车价款和渝G19950、 渝 G20075 号车辆。王X和张X虽然各 自都缴纳了一部分按揭车贷,但二人均不能证明其不是用占有的 合伙资金缴纳的车贷,而是用自有资金缴纳的车贷,故合伙人缴 纳的车贷款不能认定为合伙人垫付的合伙支出。根据双方对渝 G19950、 渝 G20075 号车辆的估价和其余三辆车的变卖价价,合 伙财产共价值107万元,王X持有379000元。王X持有的合伙财产已经超过其应得份额,其不应再分得合伙财产。 一审未将王X持有的车价款作为合伙财产分割、仅分割张X持有的合伙财产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张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王X的上诉请 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9 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