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熊航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6日 6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航,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思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航、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补充证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贾思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航、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罗某某的遗产136 256.97元及其利息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姐妹关系,其母亲罗某某于2020年5月1日因病去世,留有遗产包括重庆银行的定期存款100 000元、活期存款8.16元、邮政银行的活期存款36 248.81元,以上存款共计136 256.97元。罗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原、被告。罗某某长年生病,原告为照顾罗某某,多年积劳成疾,至今未嫁。原告与罗某某生活在一起,并承担了主要的日常生活开支,对罗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如今孑然一身,病痛缠身,无法正常上班,生活困难。被告早已成家立业,家庭幸福稳定,经济状况良好,对罗某某付出较少。另根据双方的付出情况和实际生活、经济状况,为保障原告的后续生活,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系罗某某的女儿,案涉遗产应由双方各继承一半。另在罗某某去世后,被告放弃继承罗某某名下的一套房屋,且房屋已经过户至原告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罗某某的亲生女,罗某某于2020年5月1日去世,去世前为未婚状态,且并无其他子女。另罗某某的父母均早于罗某某去世。截至2020年9月15日,罗某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分别为410.44元、35 692.68元、145.69元。截至2020年12月24日,罗某某名下重庆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分别为8.16元、80 000元、20 000元。以上存款合计136 256.97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签订《放弃继承声明书》,主要载明:罗某某留有的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路XXX号房屋,由罗某某与姚某某各占50%产权份额,罗某某名下的产权份额为遗产,李某某自愿放弃该遗产的继承权。2020年7月1日,重庆市渝北区公证处出具(2020)渝北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载明:被告在公证员面前对上述《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审理中,证人叶某某出庭作证称,其系罗某某同一住宅小区的朋友,罗某某生前多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另原告举示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收据等,拟证明其承担了罗某某的医药费、安葬费用等,以及其现染病在身。此外,被告举示了丧葬费、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其承担了罗某某的医疗费及安葬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该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罗某某去世时留有的银行存款136 256.97元及相应利息为其遗产,其生前并无相应的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故该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原、被告系罗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遗产应由双方依法继承。罗某某生前随原告生活,且从双方举示的证据可见,原告对罗某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并考虑到被告已自愿放弃继承罗某某其他遗产的情况,本院酌定案涉遗产由原告继承70%,被告继承30%。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罗某某名下银行存款136 256.97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姚某某继承70%,被告李某某继承30%;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12.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058.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53.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