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熊航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6日 7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XX
法定代表人:邓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XX
法定代表人:夏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重庆XX律师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 (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傅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
2.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 40000 元;
3.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22年8月,原告因项目需订购建材一批,经龙XX介绍与被告口头约定向被告订购部分建材。
原告随即在9月3日向被告预付了40000元,并备注货款原告将货款转账后,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该口头约定,被告既未交付货物也未将预付款退还。现该建材已不再需要,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
1.原被告之间不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其实质是原告向被告购买发票;
2.2.被告将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扣除相应费用后,已经退还给原告代理人龙XX,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举示了其与案外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环扬XX)于2022年签订的《瓷砖供货合同》,约定环扬XX向原告购买瓷砖,总金额为 256480元,原告指派龙XX作为价格确认人和结算办理人。拟证明因原告需向案外公司提供材料,原告材料不足,故向被告购买材料,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买卖合同上龙XX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2022年9月3日原生向被告转账4000转账用途为货款。2022年9月3日,薛XX向龙XX转账 36600 元。被告陈述,该款项是根据龙XX指示退还给原告的款项,在扣除税费后实际退还 36600 元。
原告陈述,龙XX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也不是原告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代理人,只是通过龙XX介绍了解到被告处有材料,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退还给龙XX与原告无关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龙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其身份信息、地址或通知其到庭。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追加龙XX为第三人,但双方均无法提供龙XX的身份信息、地址或通知其到庭,本院裁定不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款项,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40000 元,并备注用途为货款,原告已完成付款义务,被告辩解双方系买卖发票的意见,经查,原告主张因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需要购买瓷砖有书面买卖合同为凭,可见其并无买卖发票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是全额货款而非部分税费,被告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未向原告供女区人民法院货,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解除买卖合同并要章贝为人DAXTo4A的人买百问大系于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3年2月28日解除。被告辩解已将部分款项退还龙XX的意见,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龙XX系代表原告收取相应款项,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3年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XX公司货款 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