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熊航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4日 13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重庆XX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重庆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刘XX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张XX、刘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 62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X、刘XX系夫妻,原告是张XX的朋友。2021年9月初,二被告告知原告其有理财项目收益非常可观并可以代理原告进行理财,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转款 627500 元由被告代为理财。现原告得知被告所称理财项目根本不存在,被告也不具备代替他人理财的能力,原告向被告追要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张XX辩称,其对原告所称委托投资事项并不知情原告所述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是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刘XX进行投资联系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XX辩称,原告主动要求参与该投资项目,双方形成委托投资的合意,被告只是为原告代买数字币用于投资,投资失败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经根据受委托事项及时将原告的投资款购买了等值公链币。被告完成委托事项后,原告在微信中对账目进行了书面确认。投资平合仍然存在,数字币所有权仍为原告所有,其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参与的公链币平台未经中国监证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且系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金融机构,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和参与这种交易,属于私自经营外汇业务和私自买卖外汇,构成扰乱金融行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双方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投资行为完全属于其本人自愿,任何投资均有风险,因原告在投资过程中期望值过高最终因决策失误导致的亏损,责任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本案所涉投资交易款项及相关事实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案范围,被告也系受害者之一,本案应先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或由受害人向工商部门举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在本市大兴西路国亨市场从事经营。刘XX在虚拟数字货币BPC智能理财平台理财,该虚拟币系公链币,以U为计量单位,根据汇率在变化。2021年9月11日原告添加刘XX微信,刘XX向原告发送BPC智能理财介绍,9月23日刘XX向原告发送链接并告知解压在浏览器下载,同时发送平台登录原告手机号、登录密码、支付密码,告知原告“这个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你登陆后修改成你自己的就好了”,原告用其手机号注册登录后进入该平台,并微信向刘XX转款3500元人民币,该平台显示原告手机号下3500元人民币对应的U币数量。当日原告微信告知被告“4594元,总计是的”、“参与进来列”,被告回复“坐等收钱就好”。9月24日原告表示“想再买点货”,此后双方对星级、投入一直沟通并确认每次购币量,原告无法直接操作该平台,如需购币需将人民币转给刘XX由刘XX操作,操作完成后原告可以从手机查看到U币的数量以及涨跌情况。原告从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0月7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刘XX转账8笔、微信转账3500元,共计624000元。同年11月打开连接后该平台无法操作。
审理中,刘XX提供其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收到原告款项后均转账至该平台工作人员芦X账户。其中2021年9月23日收到原告微信转账3500元、银行转账30000元后,当日将该款转至芦X621***746银行账户。9月28日收到原告银行转账30000元、4000元,当日向芦X账户转账31000元人民币。9月29日收到原告银行转账30000元、40000元,当日均转账给芦X9月30日收到原告银行转账30000元,当日向芦X账户分别转账10000元、20000元。10月6日收到原告银行转账200000元,当日分四笔、每笔50000元转账给芦X。10月7日收到原告银行转账260000元,当日向芦X尾号746银行账户转账5笔计207000元,向芦X622***870银行账转账53000元,10月6日还向芦X尾号870账户转账10000元。
本院认为,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禁止和取缔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等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向刘XX支付人民币后,由刘XX用其在虚拟数字货币理财平台账户购买网络虚拟货币,双方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该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被告返还购币资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075 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 50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