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严严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1日 7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民初1210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环XX-3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9063819Q。
法定代表人:车景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XX,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经三路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927MA3XAHYT7Q。
法定代表人:郭XX。
被告:郭XX,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京XX公司)与被告濮阳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4日立案XX,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X公司、郭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XX公司、郭XX向我司支付预付款XXX.8元及违约金(以XXX.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中XX公司、郭XX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11月16日前,京XX公司向中XX公司支付购买纸张预付款XXX.48元,并签订了协议,约定由中XX公司向京XX公司供应轻型纸,供纸程序在协议书里已经注明,并约定在2018年4月31日前全部运送完毕。此XX中XX公司陆续供应了一部分轻型纸,其余纸张至今未发货,亦未退款。2020年9月30日,京XX公司与中XX公司、郭XX签订《变更协议》,约定2020年10月31日前还清所欠款项,但京XX公司、郭XX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京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企业询证函、《协议书》、《变更协议》、XX银行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屏幕截图(打印件)。
中XX公司、郭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中XX公司、郭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京XX公司多次从中XX公司处购买纸张。京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显示,截止至2017年11月6日,中XX公司欠京XX公司款项XXX.48元。XX京XX公司(甲方)与中XX公司(乙方)、郭XX(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于2017年11月16日前已向乙方支付购纸款XXX元,因乙方自身原因未向甲方供货这一事实基础上,甲乙双方就此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认已收到甲方支付购买轻型纸货款XXX元,但并未供货。二、甲乙双方一致认可,采用_方案妥善处理此事。a.乙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供纸1车;2018年1月31日前向甲方供纸2车;2018年3月30日前向甲方供纸3车。即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前,乙方应向甲方供纸6车,每车供纸不低于30吨,期间所供应纸张价格为原价。待乙方完成上述供货XX,扣除已供货金额,余下未供应纸张于2018年4月31日前运送至原告处,价格同上。b.乙方采用优惠价格向甲方供货,乙方已收取货款暂不返还。即乙方应在时价基础上以每吨减200元的优惠价格向甲方收取货款,待甲方支付货款XX乙方发货给甲方。此优惠价格直至乙方全部返还XXX元时止。c.乙方平价向甲方供货,并支付相应利息。即乙方以时价向甲方收取货款,待甲方支付货款XX乙方发货给甲方。在此期间乙方应以XXX元为基数,月息2%向甲方支付利息。本条款所述价格均包含税费、运输、装卸、保险费用。三、丙方为乙方实际控制人,丙方承诺对此《协议书》乙方义务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30日,京XX公司(甲方)与中XX公司(乙方)、郭XX(丙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甲乙丙就2017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甲乙丙三方就原合同的履行时间变更如下:1、还款时间约定到2020年10月31日还清;2、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京XX公司称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选择了《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三种方案,并陆续支付货款XXX元,中XX公司陆续供货XXX.687元,超出的供货金额283137.687元用以抵扣此前已经支付的预付款XXX.48元,故现尚欠款项金额为XXX.8元。现京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XX公司、郭XX给付所欠款项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询证函》、《协议书》、《变更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XX公司、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中XX公司在2017年11月6日欠京XX公司纸张预付款XXX.48元未返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京XX公司认可中XX公司已就上述款项供应货物283137.687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京XX公司要求中XX公司给付剩余所欠款项XXX.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中XX公司逾期付款,故中XX公司应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京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京XX公司主张应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虽然《协议书》第三种履行方式为中XX公司向京XX公司平价供货,在供货期间对所欠款项按照月2%支付利息,但京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实际系按此种方式履行,故京XX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京XX公司要求郭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书》中的约定,郭XX系对京XX公司的义务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京XX公司要求郭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濮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XX公司预付款一百七十四万零五百一十元八角并支付利息(以一百七十四万零五百一十元八角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四百六十五元、公告费七百六十元均由濮阳XX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曲 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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