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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王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严严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1日 3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3993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XX大兴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北京XX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XX。

法定代表人: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与被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和被告王X给付原告华XX公司定金8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王X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华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签署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华XX公司售卖单价为XXX元二手印刷设备一台,被告XX公司承诺交货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以前,担保人王X为被告XX公司履约承担担保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华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6月14日给付被告XX公司定金共计XXX元。被告XX公司收到原告华XX公司给付的定金后,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拒绝交货。原告华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发送律师函,望被告XX公司收到律师函七日内足额支付原告华XX公司的定金860000元,被告XX公司到期未支付,原告华XX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原告华XX公司主张的定金罚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首先,原告华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华XX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支付XXX元定金,双方是在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原告华XX公司应在2019年6月12日支付相应款项,但其直至2019年14日才付款,已构成违约;其次,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九条的约定,提货方式为原告华XX公司自提,原告华XX公司应在拆机前支付XXX元货款,然后由被告XX公司将设备从厂房吊装至原告华XX公司的运输车辆,最后原告华XX公司再付清剩余款项XXX元,但原告华XX公司在拆机前未按照约定付款,也导致被告XX公司无法向第三方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华XX公司作为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在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被告XX公司有权拒绝其提货的请求;第三,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的情形下,被告XX公司于2019年9月按原告华XX公司的要求将其支付的XXX元定金返还至其指定账户,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终止;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双方可以选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500000元,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并适用违约金,原告华XX公司主张适用定金条款违反合同约定。是因为原告华XX公司违约而不是被告XX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华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答辩称,根据原告华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设备购销合同》内容,因原告华XX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已经支付XXX元定金,设备购销合同并未生效,保证合同也未生效,被告王X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1日,原告华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XX公司售卖给乙方华XX公司价值XXX元二手印刷设备一台,提货方式为乙方自提;甲方保证该设备的原始购买人和实际使用人均为沈阳市XX公司,设备所在地和交货地点均为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北街美佳XX厂房,设备相关数据真实。提货方式为乙方自提,甲方将设备从沈阳XX公司厂房吊装至乙方的运输车辆,车辆驶出园区大门后,视为有效交接,保管和损坏责任即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吊装由甲方负责,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设备交付接收期限为2019年8月30日以前,具体提货时间由双方协商;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须按约定付款提货,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如乙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在规定期限内付款提货的,甲方收取乙方违约金500000元,从乙方已支付的定金中扣取,余款三日内返还乙方,同时合同解除;在合同有效期内,如甲方拒绝乙方付款提货,或违反合同中其他约定,则甲方向乙方返还全部定金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合同解除;付款方式为乙方收到甲方签字盖章的合同一个工作日内,先支付定金XXX元,乙方拆机前支付货款XXX元,设备装车离开前付清余款XXX元,甲方指定付款账户为邓永权,农村商业银行虎门支行,62303********7349;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甲方履约担保人各执一份,经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并交付定金后即时生效。原告华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下方约定王X自愿为甲方履约承担担保责任,王X在下方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华XX公司提交的交易凭证显示,2019年6月13日至14日原告华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支付定金XXX元。2019年6月15日被告XX公司开具收据一张,显示收到原告华XX公司定金XXX元。被告XX公司、被告王X均确认收到原告华XX公司的定金共XXX元。

根据原告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与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车XX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21日,张XX称:“按照昨天咱俩的计划,我们明天早上开车走,下午到沈阳工厂打样,后天早上拆机,你们联系好吊装的搬运队。”车X金回复:“那边还没答复能不能按这个时间拆,我昨天和早上一直在联系。”2019年8月29日,车X金称:“如果实在没有办法处理的话,我们也只能赔偿你了,事情搞成这样我们也没办法,希望你多谅解。”2019年8月30日,张XX发送了本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车X金称:“收到,实在不好意思张总!”张XX称:“理解理解!把定金和违约金给我,我赶紧买新机了,希望以后有机会合作。”自2019年9月1日,张XX开始向车X金催要退款,车X金称在想办法筹钱,需要时间。

2019年9月根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XX公司分三次将XXX元返还给原告华XX公司。

庭审中,原告华XX公司称合同标的为XXX元,定金为XXX元,根据法律规定定金超过合同总额20%的部分为不当得利,故原告华XX公司支付被告XX公司款项中140000元为被告XX公司的不当得利,定金为860000元。故被告XX公司应返还原告华XX公司双倍定金及不当得利金额共计XXX,扣减被告XX公司已返还的XXX元,被告XX公司仍需返还8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被告王X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华XX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之后,被告XX公司应为原告华XX公司联系在沈阳XX公司厂房拆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XX公司未能处理,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定金为XXX元,超过合同标的额XXX元的20%,故合法有效定金数额为860000元,原告华XX公司可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的双倍定金为XXX元。被告XX公司已经返还原告华XX公司定金XXX元,故针对原告华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720000元,其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X签订合同对被告XX公司履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华XX公司要求被告王X支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定金720000元;被告王X对被告东莞市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XX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其中1009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其中5191元由被告东莞市XX公司、被告王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XX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雪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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