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严严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1日 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再12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XX通州区漷县XX。
法定代表人:孔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X,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杨XX,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通州XX公司)与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112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通州XX公司向北京XX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3月11日,北京XX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再15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XX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1128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XX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州XX公司诉讼代理人徐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杨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79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30日,XX公司从原告处订购配电箱73台,合同总价为271519元。合同双方约定,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合同总价货款的95%,余款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现场,但是XX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XX公司在2010年2月3日付款100000元,截止2010年5月26日除5%的质保金外,XX公司尚欠货款157943元。
被告胡X、杨XX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30日,XX公司作为定作人与通州XX公司作为承揽人签订《北京XX定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向通州XX公司定作配电箱73台,总价271519元,送货日期为2008年11月14日前。合同第七条“定作人协助承揽人的事项与要求”约定,定作物到施工现场,施工方协助卸货。合同第八条“定作物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约定,按供电局要求及图纸加工制作。合同第十条“定作物的交付方式、期限及地点”约定,承揽方负责免费汽运到施工现场(仅限北京地区)。合同第十一条“定作物的验收标准、方法、期限及地点”约定,现场验收或来场验收。合同第十二条“承揽人对定作物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约定,产品保修24个月(人为损坏自负)。合同第十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到95%,余5%,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现场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通州XX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8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24日间向XX公司交付定作物配电箱34台、控制箱19台、信号箱20台,共计73台。
另查,胡X、杨XX系XX公司股东。2010年9月2日,胡X、杨XX召开股东会通过以下决议:一、同意公司所做的清算报告及分配方案,并对清算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二、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给全体股东。清算报告记载:本公司财产清算工作已完成,结果如下:1.公司财产已清理完毕;2.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3.职工工资已结算完毕;4.国、地税税款已结清;5.已在《中国信息报》上发布注销公告。胡X、杨XX在清算组成员处签字。2010年9月10日,XX公司申请企业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经营亏损,当日,北京XX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向XX公司发放注销核准通知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通州XX公司称XX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向通州XX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因原审时质保期未满,故诉讼主张金额中不包括5%的质保金。通州XX公司称XX公司清算过程中未书面通知其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通州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通州XX公司依约制作配电箱并向合鑫盛升完成了交付,被告XX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XX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被告胡X、杨XX系XX公司的股东,在清算期间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通州XX公司,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称XX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导致通州XX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获得清偿,应对通州XX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杨XX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货款1579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9元,由被告胡X、杨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胡X、杨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XX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卫 丹
人民陪审员 王义平
人民陪审员 郝春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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