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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黄XX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严严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1日 6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328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X。

法定代表人:陆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黄XX,女,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与被告黄XX、黄XX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黄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XX、黄XX共同给付XXXX对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享有的债权683971.93元(货款383341元、违约金279838.93元、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32元、公告费260元);2、判令黄XX、黄XX共同给付XXXX对xx公司享有债权的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662387.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2日,黄XX、黄XX系该公司股东,2018年8月24日,xx公司因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XXXX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11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审理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66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x公司支付XXXX货款383341元、违约金279838.93元、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2元、公告费260元,由xx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xx公司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XXXX向朝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因xx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XXXX对其享有的债权将依赖于黄XX、黄XX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才能获得实现,二被告作为xx阳光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黄XX、黄XX逾期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致使该公司责任财产状况始终处于不明的状态,直接导致了XXXX的债权一直无法受偿。黄XX、黄XX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XXXX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XXXX诉至法院。

黄XX、黄XX未出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22日,xx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黄XX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黄XX任公司监事,公司章程登记的公司股东为黄XX(持股比例70%,出资140万元)、黄XX(持股比例30%,出资60万元)。2018年8月2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8)第D89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xx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为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违法行为,决定吊销营业执照。

2015年,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xx公司、黄XX诉至朝阳区法院,当年9月11日朝阳区法院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66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383341元、违约金279838.93元、律师费10000元;黄XX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2元、公告费260元,由xx公司、黄XX负担。判决书生效后,xx公司、黄XX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5年12月25日,XX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核准,更名为XXXX。2019年XXXX向朝阳区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因xx公司、黄XX无可供执行财产,朝阳区法院作出(2019)京0105执恢43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XXXX交纳公告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XXXX提交的(2015)朝民(商)初字第6629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5执恢4365号执行裁定书、xx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企业信用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应当解散的,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黄X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及公司持股比例70%的股东,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xx公司并未清算,黄XX因怠于履行该义务,XXXX就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XX作为公司监事公司和持股比例30%(60万)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综上,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黄XX、黄XX作为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应对XX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XXX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XX、黄XX对北京XX公司因(2015)朝民(商)初字第6629号民事判决书所负担之欠款683971.9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683971.93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向北京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四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黄XX、黄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春永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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