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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XX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张严严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1日 1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京0108执异72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郑州XX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XX郑东)站南路西站西二路北XX。

法定代表人: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XX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XX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XX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2号楼17层B座2007室。

法定代表人:彭XX。

被申请追加人:彭XX,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彭X,彭XX之女,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赵XX,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2016)京0108民初37222号民事判决,在执行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吉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7)京0108执3877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XX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彭XX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述称,请求追加彭XX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如下:XX公司与吉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两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吉XX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未发现吉XX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彭XX作为吉XX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无法证明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请求追加彭XX为被执行人。

彭XX辩称,不同意追加彭XX为被执行人。XX公司与吉XX公司产生纠纷以及本案审判阶段,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都是实际控制人段X。吉XX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XX,很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彭XX只是在吉XX公司打工,被段X等人欺骗成为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公司债务。段X将吉XX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转移,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

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37222号民事判决,对XX公司与吉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公司合同款十八万六千元及利息(违约金)九千三百元。吉XX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XX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京01民终8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XX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未发现吉XX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北京XX公司系段X、沈X于2005年10月25日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段X出资40万元、沈X出资10万元。后吉XX公司经过多次增资及股东变更,至2016年11月24日,公司注册资本为3400万元,股东为彭XX,系公司唯一股东。

经本院释明,彭XX未向本院提交吉XX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本院强制执行,吉XX公司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根据吉XX公司的工商档案,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今,彭XX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现彭XX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XX公司提出的追加彭XX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彭XX为执行依据为(2016)京0108民初3722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彭XX在(2016)京0108民初3722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北京XX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郑州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潘亮洁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人民陪审员  张占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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