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严严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1日 5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破申465号
申请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XX朝阳区东三环北XX2座6层8E。
法定代表人:郭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戚XX,北京XX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XX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XX海淀区香山路88号2层A045室。
法定代表人:彭XX。
申请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以被申请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XX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了XX公司,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2007年12月17日,XX公司在北京XX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现北京XX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XX公司与XX公司争议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京仲裁字第0516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39099.66元等义务,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XX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XX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因XX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一中执字第8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XX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2019年11月1日以后,北京XX辖区内区级以上(含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由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XX公司住所地为北京XX海淀区,核准登记机关为北京XX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现北京XX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XX公司对XX公司享有债权并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故XX公司作为债权人符合申请人的资格。XX公司经强制执行,无法偿还XX公司的到期债务,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XX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故XX公司申请对XX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北京XX公司对北京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奉一兵
审判员 阮XX
审判员 梁新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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