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严严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1日 2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民申22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XX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谢X,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XX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北京XX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XX道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XX丰台区XX。
法定代表人:孙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XX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C-1005室。
法定代表人:刘XX。
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XX东城区XX门西滨河路9号1406室。
法定代表人:温XX。
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XX密云县西滨河路计委投资楼135室。
法定代表人:贾XX。
原审被告:淄博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新世界商业街南XX。
法定代表人:杨XX。
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再审申请人李XX、刘XX、谢X因与被申请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享大公司)、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淄博XX公司、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XX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0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X、刘XX、谢X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未接到任何法院传票或电话通知的信息,申请人李XX电话多年未变,且工商信息登记亦为此电话。享大科技公司在明知李XX联系电话的情况下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原审法院亦未进行查询,原审法院没有穷尽全部送达方式,直接导致申请人没有参加庭审,程序上存在瑕疵。(二)申请人不是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奥体户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使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奥体户外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不具因果关系。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中XX公司,该公司持有60%股权,并实际掌握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和公司公章、财务章、公司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申请人曾多次向中XX公司提出过进行清算的要求,但中XX公司并未履行清算义务。申请人作为小股东无法启动清算程序,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申请人李XX提供证人吴X证言1份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奥体户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中XX公司,李XX不享有奥体户外公司的实际经营决策权和财务审批权;申请人刘XX提交了询问笔录、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医疗记录等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三)申请人得知原审判决后向国税局石景山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申请了相关的公司清算程序,提交《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在《新京报》上刊登的公司注销公告作为新证据,以证明申请人积极履行了公司清算义务。(四)原审适用法律有误,依据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出资人、股东应当对公司就认缴金额部分承担责任,对于剩余其他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五)奥体户外公司自成立以后一直未开展经营业务,被中XX公司收购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因此申请人没有对公司进行清算,与被申请人的债权受侵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享大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再审超过再审时限。(二)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在向申请人户籍地送达未果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中XX公司作为奥体户外公司的股东负有清算义务,至今未组织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查明,原审判决于2019年2月4日生效,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邮寄再审申请材料,已超法定六个月的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
关于申请人所称原审送达有瑕疵的申请理由,原审法院向申请人的户籍地邮寄送达相关文件,送达地址与申请人申请书中提供的地址一致,其中,李XX、刘XX的邮件被退回,谢X的邮件由其亲属代收,原审在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形下公告送达符合相关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所提不是奥体户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与公司无法清算没有因果关系的申请理由,奥体户外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公司清算事由出现后,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故申请人作为奥体户外公司股东,无论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为名义股东,包括申请人李XX、刘XX在内的股东均有法定义务在奥体户外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因此,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申请理由,申请人提交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在《新京报》上刊登的公司注销公告,只能证明申请人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一定的积极行为,但该行为迟延至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33个月之后,违反了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15日内组织清算的规定,故上述证据不能否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所提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应当就认缴金额部分对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剩余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理由,本案中,在奥体户外公司因吊销营业执照而进入法定清算程序后,申请人在依法如期履行公司清算义务后,方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申请人并未依法如期履行清算义务,原审认定申请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判令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故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所提没有对公司进行清算,与被申请人的债权受侵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申请理由,原审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认定奥体户外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奥体户外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从而支持债权人依法追究公司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故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李XX、刘XX、谢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刘XX、谢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来XX
审 判 员 曹XX
审 判 员 肖 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XX
书 记 员 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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