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严严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1日 2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3477号
原告:北京市XX公司。
法人代表人: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
法人代表人:田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雄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雄XX的法定代表人付XX及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立即给付华雄XX货款85749.80元,并依照合同结算实际欠款285349.8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结清日止,分时分段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四倍支付未履行合同约定违约利息,利息金额为78443.23元;2.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华雄XX与XX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通风道采购合同,华雄XX按合同约定及现场指令陆续供货于XX公司项目现场,至2019年5月19日双方按实际发生数量核对并办好结算款共计435349.80元。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每月支付给供方核对款额的70%,2018年已核对款额226419.8元。2019年春节华雄XX向XX公司催要货款,XX公司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再催要后2019年4月28日XX公司向华雄XX支付了15万元外购配件款(因项目急需配件得外购指定产品)。合同还约定供货完毕办理结算手续消防验收后支付供货款项100%,XX公司未履行。XX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给华雄XX签发了两张延期转账支票(2020年9月25日:10万元,2020年10月25日:99600元),无奈接收等候时间。2020年9月25日和2020年10月25日延期转账支票入银行又被退回,理由是存款不足。2020年11月6日XX公司把延期转账支票10万元给付华雄XX。2021年2月10日XX公司给华雄XX转来89640元,2021年4月29日XX公司给华雄XX转来9960元。现华雄XX多次催要剩余欠款85749.8元,XX公司一直未给付,故华雄XX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认可拖欠货款的金额是85749.8元,但对华雄XX要求依照合同结算实际欠款285349.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结清日止的利息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X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0日,XX公司(甲方、买方)与华雄XX(乙方、卖方)签订通风道采购合同,双方因项目施工需要通风道,因通风道购销事宜签订合同,双方约定:项目名称为1#住宅楼等17项(房山区某镇01-02-03等地块其他类多功能、二类居住、体育、基础教育及商业用地项目)。项目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标的物明细为材料单价包含材料费、运输费、包装费、保险费、装卸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等费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调整材料价格。合同总价暂估为379204.4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数量为暂估,最终结算以项目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最终是否合格以复验报告为准。质量标准为通风道、水泥防倒灌风帽产品必须符合10BJZ8图集要求,防火阀必须符合13BJZ8图集,必须满足消防验收要求。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某村中海项目。计划进场日期为暂定第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前,实际进场日期以甲方现场材料负责人电话通知为准。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每月支付核对金额的70%,全部供应完毕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待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100%。付款形式为支票或银行电汇。乙方向甲方请款时,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华雄XX提交的供货对账单显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华雄XX供货不含税金额为71235.52元,价税合计82633.2元。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华雄XX供货不含税金额为112503.97元,价税合计130504.6元。201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华雄XX供货不含税金额为11450元,价税合计13282元。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5月19日华雄XX供货价税合计208930元。
北京XX公司第一分公司给付华雄XX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两张,2020年9月25日进账单于2020年9月27日因存款不足退票,2020年10月28日进账单于2020年10月29日因存款不足退票。
本院认为:华雄XX与XX公司签订通风道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雄XX为XX公司供货,XX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华雄XX相应的货款,现XX公司认可尚欠华雄XX货款85749.8元,故华雄XX要求XX公司给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雄XX要求的违约利息,XX公司与华雄XX签订通风道采购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酌定XX公司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74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华雄XX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XX公司支付货款85749.8元,并自2021年2月1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74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北京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北京市XX公司负担856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素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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