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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与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严严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1日 2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9145号

原告:夏X,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XX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扈X,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夏X与被告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扈X偿还夏X借款本金5000元;2.判令扈X向夏X支付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扈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9日,扈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夏X主张在XX里借款5000元,约定于10日偿还借款。借款后,扈X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扈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夏X主张其与扈X系朋友关系,扈X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9年11月29日向夏X主张在XX借贷平台上借款5000元,同日夏X通过XX借贷平台借款5000元后,夏X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扈X交付了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10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未出具债权凭证,借款到期后,扈X至今未偿还借款。夏X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协助查询复函、借款详情、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作为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号“×××”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微信向夏X发送信息:“XX,能帮我借5000吗?”,夏X回复:“十号一次性还给平台OK不?”,扈X回复“对”;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显示夏X于2019年9月20日向扈X转账5000元。扈X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向XX公司查询确认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信息为扈X。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扈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夏X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扈X向夏X借款,夏X向扈X提供了借款5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扈X向夏X借款未出具债权凭证,但根据夏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显示扈X向夏X要求由夏X通过XX借贷平台借款5000元给自己,扈X承诺于2019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夏X要求扈X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夏X提交的证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夏X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夏X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及公告费560元,由扈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夏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珍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乔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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