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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转让票据纠纷

发布者:胡俊杰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0日 5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泰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杰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信息有限公司。

被告:云南某建工有限公司。

被告:曲靖市某建材经营部。

被告:某金属制品经营部。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611840. 932,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611840. 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825曰起暂计至20211030曰止为4384.01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为2020825到期日为2021825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昆明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告河南某信息有限公司、云南某建工有限公司、曲靖市某建材经营部、某金属制品经营部为票据背书人票据金额为611840.93现该汇票已到期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要求承兑人兑付票据未果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追索

被告云南某建工有限公司、曲靖市某建材经营部共同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持票八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可以向前手追索但应满足法律规定条件。泰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与云南某建工有限公司、曲靖市某建材经营部没有任何业务或合同关系不存在真实交易涉案票据不具有最基础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云南某建工有限公司、曲靖市某建材经营部对涉案票据背书是按照民间贴现方式进行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某建工有限公司、曲靖市某建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某信息有限公司、某金属制品经营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825,昆明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云南某建工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 210373102197820200825708354551票据金额 611840. 93元汇票到期日2021825。汇票记载: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根据汇票记载2020826曰云南某建工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曲靖市某建材经营部;2020828,曲靖市某建材经营部背书转让给昆明某安装有限公司,昆明某安装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某信息有限公司,河南某信息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杭州某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某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泰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202092,泰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202095,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某金属制品经营部;2021825日,某金属制品经营部背书转让给泰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转让背书信息中不得转让标记栏均为可再转让。泰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现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有人。2021825,泰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1830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佘额不足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当前显示的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原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各一份署期2021815曰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需方某金属制品经营部,供方泰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产品名称304挂件25000公斤单价17.50总价 437500304螺丝300000单价0.55总价16500,合计60250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某金属制品经营部供应产品,某金属制品经营部以背书转让方式将案涉汇票转让给原告案涉汇票背前后均连续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案涉票据上记载事项亦无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则原告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汇票于221年825曰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故原告作为案涉汇票持有人有权对作为背书人的被告河南某信息有限公司、云南某建工有限公司、曲靖市某建材经营部、某金属制品经营部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汇票金611840. 93元及利息611840. 93元为基数2021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某建工有限公司、曲靖市某建材经营部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某信息有限公司、某金属制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信息有限公司、云南某建工有限公司、曲靖市某建材经营部、某金属制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向原告泰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611840. 93元及利息611840.93元为基数20218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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