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俊杰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0日 5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泰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杰,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信息有限公司。
被告:云南某建工有限公司。
被告:曲靖市某建材经营部。
被告:某金属制品经营部。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611840. 93元;2,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611840. 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5曰起暂计至2021年10月30曰止为4384.01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8月25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5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昆明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某信息有限公司、云南某建工有限公司、曲靖市某建材经营部、某金属制品经营部为票据背书人,票据金额为611840.93元。现该汇票已到期,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要求承兑人兑付票据未果,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追索。
被告云南某建工有限公司、曲靖市某建材经营部共同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持票八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可以向前手追索,但应满足法律规定条件。泰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与云南某建工有限公司、曲靖市某建材经营部没有任何业务或合同关系,不存在真实交易,涉案票据不具有最基础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云南某建工有限公司、曲靖市某建材经营部对涉案票据背书是按照民间贴现方式进行,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某建工有限公司、曲靖市某建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某信息有限公司、某金属制品经营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昆明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云南某建工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 210373102197820200825708354551,票据金额 611840. 93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5日。汇票记载: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根据汇票记载,2020年8月26曰云南某建工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曲靖市某建材经营部;2020年8月28日,曲靖市某建材经营部背书转让给昆明某安装有限公司,昆明某安装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某信息有限公司,河南某信息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杭州某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某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泰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2020年9月2日,泰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9月5日,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某金属制品经营部;2021年8月25日,某金属制品经营部背书转让给泰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转让背书信息中“不得转让标记”栏均为可再转让。泰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现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有人。2021年8月25日,泰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8月30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佘额不足。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当前显示的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原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各一份,署期2021年8月15曰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需方某金属制品经营部,供方泰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产品名称:304挂件25000公斤,单价17.50元,总价 437500元;304螺丝,300000吨,单价0.55元,总价16500元,合计602500元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某金属制品经营部供应产品,某金属制品经营部以背书转让方式将案涉汇票转让给原告,案涉汇票背前后均连续,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案涉票据上记载事项亦无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则原告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汇票于2〇21年8月25曰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故原告作为案涉汇票持有人,有权对作为背书人的被告河南某信息有限公司、云南某建工有限公司、曲靖市某建材经营部、某金属制品经营部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汇票金额611840. 93元及利息(以611840. 93元为基数,自2021年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某建工有限公司、曲靖市某建材经营部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某信息有限公司、某金属制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信息有限公司、云南某建工有限公司、曲靖市某建材经营部、某金属制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向原告泰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611840. 93元及利息(以611840.9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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