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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成功驳回上诉人的要求

发布者:胡俊杰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8日 22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 ): 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贤,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杰,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2、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并不能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法取得相应票据权利进而损害其向前手追索的权利,故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一审案由是合同纠纷,主张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原审法院因票据问题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律应为诚信企业保驾护航,不应为老赖企业撑腰站台,上诉人基于诚信原则,在票据无法承兑的情况下,已向后手进行偿还,原审法院却让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裁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B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 审法院判决。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差额 20 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 以 20 万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4 月 23 日起至 2019 年 8 月19 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 2019 年 8 月 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 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2017 年签订 6 份采购合同,B公司A公司采购互感器等货物,价款合计 116 460 元。 2018 年 4 月 23 日,A公司B公司背书转让票据金额为 32 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 张用于支付上述货款。同日,B公司A公司背书转让票据金额合计 20 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6张,承兑人和出票人为C公司,到期日为 2019 年 4 月16 日, 2018 年 4 月 24 日,A公司将上述 6 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
2018 年 9 月 26 日 D公司更名为E公司,2021 年 1 月 8 日,A公司E公司转账 20 万元。
2021 年 8 月 27 日,E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出票人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致使该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其公司向票据前手A公司进行追索,A公司 2021 年 1月 8 日向其公司清偿 20 万元。A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状态截图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A公司称上述截图来源为E公司的网上银行,6 张汇票现在E公司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其并非持票人。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虽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后可行使追索权,但并没有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而不能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在原因债权请求权和票据债权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自主选择请求权基础。但债权人若选择主张原因债权请求权,则票据权利不得重复主张,亦不得影响前手追索的权利。本案中,A公司B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以电子商业汇票进行结算,A公司受让涉案 6 张电子商业汇票后又背书转让给E公司,因票据拒付,A公司E公司清偿票据相应的款项,但双方并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进行票据返还。现A公司在未取得票据权利的情况下,以原因债权请求权起诉B公司支付货款差额,但并不能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B公司,如B公司依据原因债权关系向A公司支付款项,则无法取得相应票据权利进而损害其向前手追索的权利,故A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主张货款差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A公司(需方、乙方)曾与B公司(供方、甲方)签订 6 份采购合同,向B公司采购互感器等货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B公司是否应向A公司支付货款差额 20 万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A公司B公司2017 年签订 6 份采购合同,合计价款金额为 116460 元。在本案中经询,A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诉讼的依据为上述采购合同,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的采购合同的价款已通过相互背书转让商业汇票的方式进行了清算,应视为双方均已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履行了双方的义务,故A公司依据采购合同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 20 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A公司B公司在进行采购合同结算时使用的均为商业汇票,就B公司A公司背书转让的 6 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已被拒付,A公司 20 万元直接支付至后手E公司但是双方并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进行票据返还,此时A公司是基于票据追索还是基于基础的交易关系向E公司并未可知,且A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系基于基础合同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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