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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作为同样被告人,无责任

发布者:胡俊杰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7日 4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某模具加工部

被告: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B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杰,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模具加工部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 100000;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 100000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08 月 20 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 年 08 月20 日,被告A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B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 210549825687820200820704763242,票据金额为100000 元,到期日为 2021 年 08 月 20 日。A公司作为其出票人和承兑人进行了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连续背书至原告。原告在付款提示期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的,原告有权向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相应的金额,本案被告系涉案汇票的收款人和背书人,对原告的票据权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持有该票据,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被告B公司辩称: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追索时效已超过六个月。原告向前手追索权已消灭,B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某模具加工部向本院举证如下: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1 张,票据金额为 10 万元,购销合同一份、销货清单一份证明我与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2、2022 年 1 月 19日电子承兑汇票可以证明;3、2022 年 4 月 15 日电话录音。

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A公司对原告的证据 1、2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前手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对证据 3 无异议。被告B公司对原告的证据 1、2 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追索时效内行使追索权。对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的质证意见同A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 3 录音资料不认可,原告已经超过了追索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 1、2 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的证据均与本案诉争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且原告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均能反映出原告与案涉票据前手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 3 录音资料,因被告B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20 年 08 月 20 日,被告A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B公司出具电 210549825687820200820704763242,票据金额为100000 元,到期日为 2021 年 08 月 20 日。A公司作为其出票人和承兑人进行了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数次连续背书至某养生保健中心后背书转让给原告加工部。原告在付款提示期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由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 100000 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 100000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08 月 20 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金额和费用。法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中,原告某模具加工部与被告A公司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汇票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应当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但原告在案涉汇票背书转让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票据请求权。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按照票据金额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 100000 元,并向原告支付以 100000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08 月 20 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A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B公司辩解本案原告的诉讼追索时效已超过六个月。原告向前手追索权已消灭,B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案涉电子承兑汇票,原告虽系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对其前手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行使追索权,但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六个月内向被告B公司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支付案涉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模具加工部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 100000 元;被告A公司并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 08 月 20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向原告某某模具加工部支付利息至汇票金额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模具加工部 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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