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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代理被告成功驳回原告诉求

发布者:胡俊杰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6日 27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被告:C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杰,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1135360 元, 以及利息 2030 元(本金 1135360 元,年利率 4.35%,暂自 2022 年 2 月 14 日起算至 2022 年 3 月 1 日,共计 15 天,要求按照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 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 年 1 月 15 日,D公司 C公司 210234200211xxx23146757 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 据金额 115360 元,承兑人为D公司2021 年 1 月 19 日,C公司转让背书给被告B公司2021 年 2 月 9 日,B公司背书给E公司2021 年 2 月 10 日E公司转让背书给浙江F公司2021 年 10 月 12 日浙江F公司转让背书给原告。2022 年 1 月13 日,原告申请提示付款,2022 年 2 月 14 日原告发现商业承兑 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 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 讼。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了 B公司的追索权。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 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等一系列业务必须 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以电子商 业汇票系统记录为准。原告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 转让、提示付款等均是通过该系统办理,该系统记录的信息应当 是客观真实的,对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持票人等相关各方 均有约束力。该票据状态已明确显示为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 故请求驳回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C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已经丧 失对被告C公司的追索权。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 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 份、交易详情两页;2.票据提示付款申请失败证明。两被告未提 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 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 年 1 月 15 日,D公司出具电子商 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 210234200211120210115823146757, 票据金额为 1135360 元,承兑人为D公司 收款人为C公司。后该汇票依次背书给B公司E公司、浙江F公司、原告。原告于 2022 年 1 月 13 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交易状态显示为“提示 付款申请处理中”。2022 年 2 月 8 日,交易状态为“提示付款申 请处理失败”。同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2022 年 2 月 14 日,交 易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申请处理失败,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 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 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原告能否对两被告行使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 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 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 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 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 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可见除了法定的例外情形,票 据追索权行使的基本原则是持票人到期未获付款。中国人民银行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 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 提示付款。该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 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 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 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 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原告于 2022 年 1 月 13 日提示付款, 系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提示付款申请处理失败后又于 2022 年 2 月 8 日再次提示付款,两次均未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 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超过提示付款期 提示付款被拒付,且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只可向 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的案涉汇票票 据状态亦为“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故现原告向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缺乏依据。原告称其于 2022 年 1 月 13 日提示付款,在 2022 年 2 月 8 日系统才提示处理失败, 应视为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持续提示付款,没有依据。原告援引 的《上海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 知》,系针对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应答处理,与本案所 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不同,故无法适用。综上,两被告的抗辩 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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