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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票款互返

发布者:胡俊杰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6日 21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被告:C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继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杰、余开贤,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票

据款 228 万元及利息(以 228 万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11 月 12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 年 11 月 12 日,B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到期日为 2021 年 11 月 12 日,该汇 票的收票人为C公司,C公司连续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 2021 年 11 月 12 日在电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系统显示票 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造成原告无法实现按期收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B公司辩称:1.案涉汇票系B公司就应付工程款向江苏C公司所出具,经数次背书由原告持有,原告虽名义上系案涉汇票的持票人,但原告仅提供了汇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汇票的合法性依据,有关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确实,由此,B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汇票经背书的合法性及原告获取汇票的合法性,B公司为避免损害票据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至今尚未兑付案涉汇票,原告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即相关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B公司不予认同。2.B公司系恒大集团的下属企业,受恒大集团的影响,对外付款需经政府审批及统筹管理,B公司认为延期兑付尚未经政府审批通过,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可以免除违约责任的不可抗力的情形,部分或全部免责。3.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C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民间贴现,应当驳回原告诉求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

230230603584920201112768281062,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深永

公司,收款人为C公司,出票时间为 2020 年 11 月 12 日,

票据到期日为 2021 年 11 月 12 日,票据金额为 228 万元,该票据可以转让,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票据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 年 11 月 24 日C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 2021 年 11 月 16 日提示付款,截至 2022 年 7 月 19日,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原告陈述,因被告公司经营需要,与原告协商债权转让,由于当时汇票在市面上已经不能达到正常票据金额,需要通过追索途径实现债权,故双方在票据债权转让金额上达成一致,原告向C公司转账 198 万余元。原告提供几份转账记录显示:

1.2020 年 11 月 24 日,潘立兴向胡育银转账 957700 元。2.2020 年 11 月 24 日,潘立兴向郑澄澄转账 50400 元。3.2020 年 11 月 24 日,潘立兴向孙某支付 974500 元。以上共计 1982600 元。C公司不认可该转账金额,C公司认为只收到原告转账 1869600 元,C公司提供了转账记录显示详单为:1.2020年 11 月 24 日胡育银收到孙某五笔转账 829600 元。2.2020年 11 月 24 日收到潘立兴转账 957700 元。3.2020 年 11 月 26日收到汤聪微转账 82300 元(该笔转账备注承兑 288 余款)。

上述共计 1869600 元。原告认为双方转账记录存在不同,C公司提供的存在一定遗漏,双方提供的收款人是一致,都是原告指定人员,原告与C公司提供的关于孙某的部分存在差

异,孙某部分被告没有提供全。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粮食加工食品生产、食品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等。

本院认为:商业汇票的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故在票据贴现中,持票人为取得贴现票款,通过背书转让了票据权利,金融机构因支付贴现票款成为票据关系中的被背书人,取得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根据上述规定,在票据法未对贴现行为以及贴现行为的审查义务进行规定的情形下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行政规章对贴现行的资质进行审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216号)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原告作为非金融机构,由于其不是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该非法“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在本案中的“贴现”实际上是没有基础关系的票据交易而进行票据买卖的行为,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原告取得票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不属于合法持票人,故原告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综上,原告的票据因基础关系无效,原告与前手C公司之间票据及贴现款应相互返还,如原告不能返还票据的,C公司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相互返还后,票据追索权由被告C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当事人不能违法行为中获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返还贴现款,原告A公司向被告C公司返还案涉票据;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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