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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成功驳回原告诉求

发布者:胡俊杰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30日 5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济宁xx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

大同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 30 万元及自2021 年 9 月 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汇票票面金额 30 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 年 10 月 10 日,原告因与被告菏泽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被告将其持有的可转让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射阳xx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 2020 年 9 月 28 日,汇票到期日为 2021 9 月 28 日。该汇票依次背书给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济宁xx有限公司、济宁清文公司、金乡某商贸有限公司九江某传媒公司绍兴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菏泽某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告。原告在汇票到期后,于 2021 年 9 月 28 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拒绝原因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分别于 2021 年12 月13 日、2022 年 2 月 10 日向自己的直接前手菏泽某商贸有限公司发出追索通知,分别于 2021 年 12 月 13 日、2022 年 2 月 28 日授权通过,但各被告拒绝原告追索。2022 年 8 月 10 日通过 EMS 向被告菏泽某商贸有限公司邮寄追索通知书,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原告认为,原告通过背书取得涉案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故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菏泽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为钢材经销商,因经营需要借原告 30 万元,将案涉汇票兑付给原告,相互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可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但从行使票据追索的诉讼时效上来看,该案汇票的到期日为 2021 年 9 月 28 日,被答辩人分别于 2021 年 9 月 28 日、2021 年 10 月 10 日、2021 年 10 月 14 日、2021 年 11 月 30 日对付款人提示承兑。由此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最后提示付款的日期为 2021 年 11 月 30 日,并非 2022 年 2 月。2022年 2 月被答辩人在网上的操作类型属于追索通知,并非提示付款,两种操作类型在《票据法》上均有体现,为两种不同概念。因此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某贸易公司辩称,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合法性和正当性的情况下,被告不认可原告合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清文公司把票据给了金乡某商贸有限公司,之后其他的背书流转是否存在正当的交易答辩人并不知情,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xx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支付合理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

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合众公司答辩意见,原告的追索权消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电子承兑汇票信息页,来源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2.票据追索信息页两页;3.快递封装的追索通知书,原告向直接前手菏泽贵和公司线下邮寄通知书的方式,被退。

被告济宁某贸易公司质证意见是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济宁xx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 1 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是票据形式上的持有人,不能证明其与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不能证明其是票据权利人;对证据 2 因菏泽贵和公司没有收到追索通知,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向直接前手进行了追索,也未向我公司追索,其对菏泽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追索不产生对我公司中断或中止的效力。对证据 3 是单方制作提交,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 1 三性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对骏兴公司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 2 和证据 3,是对菏泽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追索,跟我公司无关,对菏泽某商贸有限公司追索无法产生对我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票据法律规定,只对被追索的人有效。

菏泽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原告和菏泽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交易单即曹县农商银行的业务凭证,公司向原告借款 30 万,公司将一个汇票兑付给原告公司,拟证明两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支付了对价。

原告大同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和菏泽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济宁某贸易公司无异议。济宁xx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真实的交易关系基于合同、发票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菏泽某商贸有限公司陈述基于借款合同关系,但时间均一致,不符合借款的事实,无法证明是借款关系。 济宁某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加盖有济宁xx有限公司印章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合法交易。济宁xx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明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加盖,否认为济宁某贸易公司出具证明。其他当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案涉汇票背书连续,其作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即持票人,依法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上述任一情形均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大同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2021 年 12 月 13 日通过票据系统向菏泽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发送追索通知,且菏泽某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其票据系统显示追索日期为 2021 年 12 月 13 日,则产生追索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申请,行为接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申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行为接收方的,票据当事人不得撤销。”的规定,在追索信息到达被追索人后未被签收且未驳回的,只有撤回前期追索,后发起的追索才能到达被追索人。现有证据不显示大同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 2021 年 12 月 13 日的追索申请,而大同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追索交易状态显示银行处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当事人对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其后大同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追索通知并未到达菏泽某商贸有限公司,相应的追索通知对菏泽某商贸有限公司也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自 2021 年 12 月 13 日至 2022 年 8 月 10 日大同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菏泽某商贸有限公司邮寄电子商业汇票追索通知书还是提起诉讼,均超过六个月的时效期间。菏泽贵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大同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菏泽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 30 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同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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