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女。
被告:中国X保险公司A市分公司。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暂定五万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8时20分,杨XX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田X驾驶的原告所有豫S×××**号小型客车在棠西××省道××桥区兰店乡菜市场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A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田X无责任。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答辩在此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无责任,因此应当由有责方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8时20分许,杨XX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田X驾驶的原告所有豫S×××**号小型客车在棠西××省道××桥区兰店乡菜市场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A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田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安徽XX公司价格评估,认定豫S×××**号车辆损失47084元,实际修车花费36000元,评估费2354元。
另查明,原告为豫S×××**号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312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9日。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豫S×××**号车辆车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6000元,有评估报告和维修发票为证,足以认定,法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为该车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应当由有责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确实应当由有责方承担,但并不是被告拒赔的理由,被告赔偿后,可以向杨XX行使代为追偿权。因此,被告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鉴定费,由被告支付,因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导致诉讼的发生,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保险公司A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XXS×××**号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38354元。
王有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