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
被告:王X。
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基本案情如下:
张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X支付张X货款27750元;2.判令王X支付张X逾期付款利息1375.94元(暂定至起诉之日,具体数额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王X承担。
王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并当庭出示,法院认定如下:一、张X提交证据:张X的身份证、欠条、微信截图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法院予以认定。二、王X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王X与张X通过电话联系,欲购张X的糯米7.5吨,双方约定货款30750元。
2018年4月22日,张X将货物送至王X指定地点后,王X以微信转账额度超额为由未付款,其承诺次日打款,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所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大米钱(30750元)叁万零柒拾伍元整王X2018、4、22号,182××××****”。
后王X于2018年10月19日经微信转账3000元,剩余货款27750元王X至今未付。
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王X欠张X糯米款27750元的事实,有张X的陈述、王X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王XX在张XX要后及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X货款27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7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元528元,由王X负担。
王有勇律师